(2017)新3124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芳与汪金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汪金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3124民初565号原告:李芳,女,汉族,1973年3月24日出生,塔西南勘探开发公司电力工程部职工,住泽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宇,新疆曼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金新,男,汉族,1975年5月13日出生,塔西南勘探开发公司油气开发部大北作业区输油工,住泽普县。原告李芳与被告汪金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宇,被告汪金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被告兼职从事玉石买卖期间,被告因购买玉石急需用钱于2013年9月13日,请求原告给其借现金45万元,因原告与被告系初中同学,于是在当日原告将自己存在石油昆仑银行的300000定期存款取出后当面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30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2014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到期后,被告又以购买玉石急需用钱为由请求再借款150000元,当日原告又将自己存在昆仑银行的150000元定期存款取出后当面交给被告,被告后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总借款45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每年还款不少于50000元。然而被告借款后,一直不予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11月22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并承诺有钱就还,之后被告便以各种理由拖延,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李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汪金新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偿还450000元借款。被告汪金新辩称,原告诉我偿还借款450000元不属实,我实际向原告借款现金350000元。我第一次向原告借了80000元,我已经还了8000元利息。后来,我与原告同时看上一块石头,2013年9月13日原告就将250000元钱买石头的钱转到了卖石头的维族人卡上。因我与别人合伙在买卖玉石,而且我和合伙人之间也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所以原告打的250000元我也就认了。在我去上海卖玉石的时候,原告又借给我20000元,回来后我就向原告出具了借款450000元的借条。被告汪金新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存款账单明细单,证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合同更改确认书及委托函一份,证明2013年10月我在上海,并不是原告说的2013年11月。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和被告提交的《个人存款账单明细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合同更改确认书和委托函,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法庭核实,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相关陈述,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及原告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二人均系塔西南勘探开发公司职工。2013年,被告以购买玉石急需用钱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原告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1月22日出具借款45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4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0元。庭审中,本庭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认为被告一再不守承诺,故不同意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的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李芳向被告汪金新主张偿还450000元借款的诉求,有其提供的被告于2016年11月22日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且被告当庭认可该份借条系其本人自愿书写并捺手印,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实际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非原告起诉的450000元,而且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了8000元的利息。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金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芳偿还借款450000元(肆拾伍万元整)。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计4025元,由被告汪金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海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成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