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3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某某,张某某,路某某,路某甲,吴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民初862号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东营市东营区庐山路10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MA3C83937J。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汉族,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男,汉族,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被告:梁某某,男,汉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村民,现住。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村民,现住。被告:路某某,男,汉族,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村民,现住。被告:路某甲,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现住。被告:吴某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现住。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某某、张某某、路某某、路某甲、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某、王常云、刘成明、吴某某、路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梁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3635.20元(截止2016年12月20日)合计173635.20元及至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复利;二、判令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路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路某甲就上述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梁某某于2015年5月16日在原告处办理借款15万元,于2016年5月10日到期,现结欠本金15万元,其配偶张某某签订夫妻共同承担贷款债务声明书,由被告路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路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还款,被告梁某某、被告张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路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路某甲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使信贷资金免受损失,原告诉求法院判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一、判令被告梁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3635.20元(包括借期内利息,截止2016年12月20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合计173635.20元及至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复利;二、判令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路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路某甲就上述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路某某、被告路某甲、被告吴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被告梁某某与原告签订(河农商行新户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20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养虾购苗及饲料、防腐保温工程购材料。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贷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张某某就梁某某向原告申请的15万借款签订了《夫妻共同承担贷款债务声明书》,声明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责任。被告路某甲、被告吴某某、被告路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河农商行新户支行)高保字(2015)年第2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梁某某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形成的人民币贷款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万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5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梁某某发放贷款15万元。贷款月利率为9.35‰。2015年6月21日被告梁某某归还利息1683元。2015年9月21日被告梁某某归还利息4301元。2015年12月21日被告梁某某归还利息195.09元。2016年3月20日被告梁某某归还利息4059.16元。2016年3月21日被告梁某某归还利息140.87元。截止2016年12月20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15万元及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23635.2元。2017年5月25日被告梁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2017年12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未偿还。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的名称为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路某甲、吴某某、路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梁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梁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路某甲、吴某某、路某某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诉求被告梁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并要求被告路某甲、吴某某、路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声明与被告梁某某为夫妻关系,与被告梁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2017年5月25日被告梁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理应在原告诉求的15万元本金中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4万元及截止到2016年12月20日以15万元为本金的利息23635.20元(包括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二、被告梁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5月24日以1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4.025‰计算;2017年5月25日至清偿之日,以14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4.025‰计算)及复利(计算方式:以应付未付利息为本金,按月利率14.025‰计算);三、被告路某甲、吴某某、路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3元,减半收取1886.5元,由被告梁某某、张某某、路某甲、吴某某、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轶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舒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