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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1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陆春、李家平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春,李家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5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春,女,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潢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家平,男,194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上诉人陆春因与被上诉人李家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6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春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6)豫1526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花木款8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2、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费用。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从另一苗圃地里给了被上诉人七、八千棵紫荆苗(价值8万元)作为付给被上诉人的管护工资,但信阳中院(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却判令上诉人全部支付被上诉人管护苗木期间的工资,没有将该8万元的苗木款予以扣除,故上诉人诉请要求被上诉人返还8万元的苗木款法院应予支持;2、被上诉人在替上诉人管理苗木期间严重失职,不但导致上诉人的20亩苗圃地被人损毁,还擅自同侵权人达成提前解除《土地出租协议书》,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而上诉人只要求其赔偿15万元,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诉求。李家平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陆春向一审起诉请求:1、返还原告花木款8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陆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李家平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为支持其诉求,陆春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徐某证言,2008年或者2009年下半年,陆春租我们万营组徐天奇一亩六七分地里种七、八千棵紫荆树苗。王某看到后想买,我跟陆春说,她不同意卖给王某,她说李家平要这些树苗依老李齐,后来李家平带着四轮拖拉机拉走了;证人王某证言,2008年或者2009年下半年,我和桃园村的徐某一起在建筑工地干活,听说陆春租的徐某小队的苗圃地里有紫荆树苗,我找到徐某想买陆春苗圃地里三四个头的紫荆树,总共大约七、八千棵,我打算出一万块钱便宜买她的,结果陆春不同意卖,后来听说被一个叫李家平的人拉走了。李家平拉陆春的紫荆树当时值四五万块钱,现在能值七八万块钱;证人胡某证言,2003年8月至2005年6月,我到陆春在潢川县××办事处××村的苗圃地里负责管理苗圃,2003年我刚去的时候紫荆苗有五六十分高,大约将近一万棵,共栽植面积约两亩地。2、(2011)潢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卷宗材料,证明被告拉走原告花木的事实;(2012)潢民初字第00760号民事卷宗材料,证明被告没有从原告手中领取过钱。3、原告与潢川县桃园村几户农民签订的租地协议,证明当时原告签订的协议时间为十年,因被告管理不善才承包四年的事实。4、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书,证明原告委托被告看管苗木的事实。5、(2015)信中法民再审第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给付奖金和工资198944元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1、证人徐某、胡某证明李家平从潢川定城办事处桃园村万营组陆春租的苗圃地里拉走七八千棵紫荆树苗,但其二人证明挖取紫荆树的地点并非陆春委托李家平看管苗木所在地桃园村五里长村民组,并且二证人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此产生侵权之债。因此,对该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2、两份民事案件的复印材料不能证明原告诉称被告侵权事实;3、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书载明,陆春为潢川县定城办事处五里长组花木苗圃地的承包人,其委托李家平作为代理人全权处理该处苗圃的所有事项。该处承包地亦并非原告提供证人所证明的侵权行为发生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陆春诉称被告李家平在为其管理苗圃期间私自拉走原告七、八千棵紫荆树,但未能向法院提供该侵权行为依法成立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称被告李家平是在潢川县××办事处桃园村××组挖取紫荆树,并非陆春委托李家平看管苗木所在的地域,并且证人不能证实双方由此产生侵权、债务关系。原告陆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但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具体的经济损失,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陆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514元,由原告陆春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李家平认可陆春在其苗圃中委托种植有一千余棵紫荆树,后由陆春自己卖给王某660余棵,又死掉一部分,还剩300余棵还在其苗圃中种着。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求,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陆春称李家平在为其管理苗圃期间,拉走七八千棵紫荆树苗,应当冲抵李家平的工资,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双方对紫荆树苗的归属有所约定及树苗具体棵数及价值,故陆春要求将该批紫荆树苗冲抵8万元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陆春称李家平在为其管理苗圃期间,因管理不善,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要求李家平赔偿其15万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750元,由陆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宏审判员 余多成审判员 任明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