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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9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齐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齐伦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9刑初8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齐伦,男,1953年12月14日出生,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2017年5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被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齐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及快速办理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西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齐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左右,被告人姚齐伦在余庆县龙溪镇平场村杨光兴(已死亡)处相继购买了两支火药枪,后一直非法持有该火药枪,存放于余庆县大乌江镇马龙村桐油寨组21号姚齐伦家中。2016年3月21日,公安机关在姚齐伦家中查出两支火药枪。经鉴定,其中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备杀伤力,认定为枪支。另一支击锤已损坏,与扳机不能正常连动,不认定为枪支。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姚齐伦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齐伦主动上交枪支,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左右,被告人姚齐伦在余庆县龙溪镇平场村杨光兴(已死亡)处相继购买了两支火药枪,后一直非法持有该火药枪,存放于余庆县大乌江镇马龙村桐油寨组21号姚齐伦家中。2017年3月21日,公安机关在姚齐伦家卧室楼上查获一支火药枪,后被告人姚齐伦主动交出其持有的另一支火药枪和用一牛角所装的火药。经鉴定,姚其伦主动交出的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备杀伤力,认定为枪支。公安机关所查获的火药枪击锤已损坏,与扳机不能正常连动,不认定为枪支。同时查明,被告人姚齐伦得知其持有的火药枪被鉴定为枪支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姚齐伦所持有的两支火药枪及用牛角所装火药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姚齐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人员基本信息表,户口注销证明,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姚齐伦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齐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齐伦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齐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火药枪两支、牛角一支及内装火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余庆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翼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