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07民初5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通本与胡芳杰、徐进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通本,胡芳杰,徐进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5209号原告:孙通本,男,1971年9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静,江苏盈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芳杰,男,1972年1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徐进娟,女,1971年1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孙通本与被告胡芳杰、徐进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通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芳杰、徐进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通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0万元及利息2550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购房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100万元购买二被告位于赣榆区沙河镇××至××路,西至水沟,南至蒋孝飞家,北至陈恒岑家)的房产一处,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支付购房款100万元的义务,二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由于原告的户籍性质系城镇户口,与二被告的户籍不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致使不能办理正常过户手续。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胡芳杰、徐进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0日,原告孙通本与被告胡芳杰、徐进娟签订购房合同,被告胡芳杰、徐进娟将其所有的位于赣榆区沙河镇东兴路的房产一处卖与原告孙通本。该房产东至东兴路、西至水沟、南至蒋孝飞家、北至陈恒岑家,间数4间,层数2层,建筑面积410平方。双方约定成交价为1000000元,分两次支付,2013年10月20日前付款51万元,余款在2013年12月5日一次性全部付清。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约定被告胡芳杰、徐进娟在2013年10月30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孙通本,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合同第六条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愿向连云港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3年10月20日向两被告支付购房款510000元,2013年11月28日向两被告支付购房款490000元,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条2份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17年6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同意放弃向连云港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对于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要求仲裁的约定,双方同意将因履行《购房合同》产生的纠纷向不动产所在地法院赣榆区人民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孙通本系城镇居民,居住在城区。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城镇居民不得在农村购买住房。原告孙通本系城镇居民,与沙河镇联合村村民即两被告签订农村住房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应为无效,两被告收取原告的购房款1000000元应予退还,原告应将房屋返还两被告。现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55060元的诉讼请求,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胡芳杰、徐进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通本与被告胡芳杰、徐进娟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二、被告胡芳杰、徐进娟返还原告孙通本购房款1000000元,原告孙通本返还被告胡芳杰、徐进娟位于赣榆区沙河镇联合村东兴路的涉案房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互相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050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程德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陆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