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5民初1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房县财政局与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县财政局,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5民初1876号原告:房县财政局,住所地:房县城关镇诗经东路。法定代表人:彭茂盛,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戢春晖,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红塔镇谢湾村7组。法定代表人:刘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房县财政局诉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国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晓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与审判员周兆林、兰兴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县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戢春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华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县财政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并从2013年4月24日以本金50万元、月利率3.6‰计算资金占用费,从2013年8月5日起以本金40万元、月利率3.6‰计算资金占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生产经营肥业,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分别在2013年4月24日、8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分别借款50万元、40万元,约定按照3.6‰支付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90万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2016年8月30日向被告下达催缴还款通知书,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房县财政局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房县财政局借款5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即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资金占用费率:本借款占用费率按月0.36%支付……”。合同尾部有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华本人的签名及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的单位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房县农商银行向被告转账50万元。同年8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资金占用率按月0.36%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房县农商银行向被告转账40万元。2015年3月19日、2016年8月30日,原告两次向被告下达催缴还款通知书,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4日、2013年8月5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为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应当按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对到期借款本息不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从2013年4月24日以本金50万元、月利率3.6‰计算资金占用费,从2013年8月5日起以本金40万元、月利率3.6‰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偿还原告房县财政局借款900000元,从2013年4月24日以本金50万元、月利率3.6‰计算资金占用费、从2013年8月5日起以本金40万元、月利率3.6‰计算资金占用费至本金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连同执行款一并向原告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罗晓明审判员 周兆林审判员 兰兴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洁附录1:原告房县财政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一、(1)2013年4月24日借款人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与贷款人房县财政局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本借款占用费率按月0.36%支付;(2)2013年4月24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今收到房县财政局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3)湖北省房县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证明2013年4月24日房县财政局工交企业股通过房县农商行营业部向被告账户转账50万元,拟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50万元借款、被告也已经收到50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二、(1)2013年8月5日借款人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与贷款人房县财政局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本借款占用费率按月3.6‰支付;(2)2013年8月5日借据:“今借到房县财政局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3)2013年8月6日湖北省房县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证明房县财政局工交企业股通过房县农商行营业部向被告账户转账40万元,拟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40万元借款、被告也已经收到40万元借款的事实。附录2: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