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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刑终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章世龙、杨军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世龙,杨军良,郑丙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刑终56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世龙,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天台县。1995年6月12日因犯流氓罪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8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2014年5月30日因吸食毒品和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天台县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6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天台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天台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军良,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2002年5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2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8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14年9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天台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丙科,绰号“小黑”,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天台县。2016年8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天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世龙、杨军良、郑丙科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浙1023刑初91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章世龙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杨军良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郑丙科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追缴被告人杨军良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元。被告人章世龙、杨军良、郑丙科均不服判决,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真、代理检察员李佳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章世龙、杨军良、郑丙科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章世龙、杨军良、郑丙科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据原判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章世龙、杨军良、郑丙科从杭州将购得的甲基苯丙胺运至天台县时被查获,其行为还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杨军良还将从上家所得的11.9克甲基苯丙胺私自一并带回,其该节涉案毒品数量达50多克。原判仅以贩卖毒品罪对三上诉人定罪处罚,及仅认定杨军良该节涉案毒品数量39.94克不当。基于上诉不加刑原则,本院不再增加上诉人章世龙、杨军良、郑丙科的罪名及加重上诉人的刑罚。上诉人章世龙、杨军良、郑丙科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章世龙、杨军良、郑丙科撤回上诉。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7)浙1023刑初9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剑锋审 判 员  张媛娇代理审判员  卢 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许雪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