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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民终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佘国富、遂宁市富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佘国富,遂宁市富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民终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佘国富,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民洪,四川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遂宁市富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开发区西山路体育馆。法定代表人:郭思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杰,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佘国富因与被上诉人遂宁市富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富安资产管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0903民初3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于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佘国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洪、被上诉人富安资产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佘国富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0903民初3167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在船山体育馆建设的是公共体育设施,对公共设施的管理权是行政权,而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本案属于行政争议,不是民事纠纷,人民法院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2.公共体育设施不应由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直接管理,原遂宁市××山区体育文化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注销后应当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由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作为当事人,不应由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确定谁为本案的当事人,被上诉人富安资产管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3.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腾退场地,其实质是对公共体育设施的拆除,这是涉及行政管理程序,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可以通过合意决定的事项。被上诉人富安资产管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佘国富与被上诉人富安资产管理公司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不涉及行政管理问题,被上诉人并非一级行政机构,不具有行政职能;本案争议的租赁场地不涉及公共体育设施,被上诉人富安资产管理公司是争议场地的合法权利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富安资产管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腾退租赁场所(遂宁市××山区体育馆广场东面、喷泉以北东北面广场);2.被告按照从2016年4月1日起每天238元向原告支付场地占用费,直至被告腾退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6日,遂宁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朱兵常务副市长报送《关于遂宁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船山体育文化公司相关工作的报告》,朱兵常务副市长批复同意所提意见。2015年2月15日,遂宁市船山体育文化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注销工商登记。2015年2月25日,遂宁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遂宁市工商局出具证明,载明“遂宁市船山体育馆属国有资产,现由遂宁市富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其办公住所设在遂宁市××××路体育馆内。”2016年11月9日,遂宁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船山体育馆及其广场属国有资产,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遂宁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遂宁市船山体育文化开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后,决定由其子公司遂宁市富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遂宁市船山体育文化开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船山体育馆及其广场由原告经营管理予以认可。2011年7月6日,遂宁市船山体育文化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体育馆广场东面(排洪沟以外至绿化带的指定区域)出租给乙方经营儿童游乐项目;租赁期限为2011年7月6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租金为46585元,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租金为51243元,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租金为56367元,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租金为62003元;双方在本协议签订时,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保证金10000元;租赁期间,如遇政府或同级职能部门明令取缔儿童游乐项目时,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协议,并向乙方退还该年度未使用期间的相应租金,如因其他原因需要收回该租赁场地另作他用时,甲方应协助乙方向第三方索赔相应拆迁损失后,有权单方终止协议,并向乙方退还该年度未使用期间的相应租金。2014年4月1日,遂宁市船山体育文化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经营协议》,约定甲方将体育馆喷泉以北东北面广场(距乒乓球台6米以外)租赁给乙方经营儿童游乐;经营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租金第一年20000元,第二年租金在前一年的基础上递增10%,应提前一个月付清;分摊费3000元,即绿化维护费、垃圾清运费、消防维护费;保证金5000元,协议终止后,如甲方设备完好无损,乙方结清应交费用后凭甲方出具的原始收款收据办理退还保证金事宜,否则甲方有权从保证金中扣除有关费用;甲方负责电、水的正常供应,电、水按表计算,价格随市场调整,如乙方不按时交纳水、电费,甲方有权停水停电,乙方不准私自动用消防用水和消防设施,否则造成的损失和后果自行承担;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如遇政府或上级部门命令取缔该项目时,乙方应无条件服从,并撤出该场地的所有小项目,甲方只退还乙方未经营期间的租金,不负赔偿责任。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缴纳租金84003元、物管费3000元。2016年1月12日、2016年3月2日、2016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场地到期收回的通知》,通知被告不再续租,按时腾退场地。现租赁期限届满,被告仍占有使用租赁场地,原告未退还被告缴纳的保证金15000元,并认可在被告所欠的场地占有使用费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原遂宁市船山体育文化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租赁经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被告辩称本案涉及规划许可和行政行为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船山体育馆及其广场属国有资产,经遂宁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由原告经营管理,且被告已向原告缴纳租金,故应当由原告承继原遂宁市船山体育文化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腾退租赁场所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腾退租赁场所并支付场地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从占有使用费中扣除被告已缴纳的保证金的主张,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佘国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遂宁市富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腾退遂宁市××山区体育馆广场东面(排洪沟以外至绿化带的指定区域)、喷泉以北东北面广场(距乒乓球台6米以外);二、被告佘国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遂宁市富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赁物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方法为:从2016年4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腾退之日止,以238元/天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腾退之日腾退租赁物,上述占有使用费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被告佘国富缴纳的保证金15000元可在占有使用费中予以品迭。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佘国富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遂宁市富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腾退场地的通知》,由被上诉人富安资产管理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出具,通知对象人为佘国富。该证据拟证实被上诉人无权作出腾退场地通知。结合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合议庭对该组证据评议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2.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7)川0903行初31号行政裁定书及行政上诉状,拟证实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且该局的通知不具有强制效力。结合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合议庭对该组证据评议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佘国富与被上诉人富安资产管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富安资产管理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关于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问题。上诉人佘国富称,其在租赁场地上经营的设施为公共体育设施,该设施的管理属于行政管理范围,不能纳入民事案件进行审理。经查,上诉人佘国富与原遂宁市船山体育文化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先后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和《租赁经营协议》,租赁遂宁市××山区体育馆的场地经营儿童游乐项目。该儿童游乐项目属私人经营的营利性设施,与公共体育设施的公益性特征不符,且上诉人佘国富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经营的儿童游乐项目属于政府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公益性的建筑物、场地或设备。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租赁协议,并根据协议内容履行了提供租赁场地和交付租金的协议义务。协议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平等民事主体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富安资产管理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上诉人佘国富称本案租赁协议签订一方当事人原遂宁市船山体育文化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经工商注销后,应当由该公司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经查,本案涉及租赁场地位于遂宁市××山区体育馆广场,遂宁市××山区体育馆属国有资产,被上诉人富安资产管理公司属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遂宁市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认可的本案涉及租赁场地实际经营管理人。被上诉人富安资产管理公司与租赁协议签订方原遂宁市船山体育文化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属公司权利义务承继关系。故上诉人佘国富上诉称被上诉人富安资产管理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佘国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佘国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 英审判员 杨怡伶审判员 廖琼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聂 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