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21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2017)云0521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明渊,李国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1民初256号原告:段明渊,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雄,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国花,女,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原施甸县客运站职工(现已去向不明),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原告段明渊与被告李国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明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花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明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对云M×××××(腾冲至施甸)客运车合伙经营的关系成立,并认定原告对该车享有49%的1/4的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杨庆柏共同出资526000元购买了王光辉和李康昌合伙经营的云M×××××客运车(腾冲至施甸29座)的一半经营权,原告和杨庆柏各占一半,双方针对这份交易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与杨庆柏就与王光辉和李康昌共同经营这辆客运车。2012年,由于王光辉和李康昌二人对其它客运车辆互换股份,王光辉将其对云M×××××的股份全部转给李康昌,因此针对云M×××××这辆客运车的经营权份额为李康昌占50%,原告和杨庆柏占50%。三人经营了该车一段时间后,李康昌将50%的份额全部转让给冯碧春。冯碧春后来又将其所有的50%股份转让给李某,杨庆柏将其25%的股份转让给李国花,至此云M×××××客运车的经营权份额就归原告、被告及李某三人按份共有,其中李某占50%,被告占25%,原告占25%,该车登记在李某名下。2012年12月腾冲交通运输集团实施客运车辆股份改制,改制的结果是将云M×××××客运车报废,并购买了云M×××××(39座)宇通客车,并且腾冲交通运输集团占云M×××××客运车经营权的51%,原告、被告、李某在原来的比例基础上对改制后的该车享有49%的份额。各方继续按上述的比例享有该车的经营收益,并承担该车运营过程中的修理等开支。在该车经营了一段时间后,李某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了李国花,至此云M×××××客运车由腾冲交通运输集团、原告、被告三方按份共有,其中腾冲交通运输集团仍然占有51%的股份,被告占49%的3/4,原告占49%的1/4,并且三方同意将该车登记在李国花名下。此后云M×××××客运车一直三方按着该比例经营,每个月按时分红。2015年11月,被告李国花为了躲避其他债主的追债和诉讼,不知跑到什么地方,导致原告一年多的时间没有收到该车的分红。现在不知什么原因该车登记在张培富的名下,并由张培富实际经营。原告知道此事后,一直在向张培富主张自己应有的股份,但是张培富总是不理。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李国花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段明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A1、《王光辉、李康昌与段明渊、杨庆柏的合伙协议》一份,上面有四人的签名及捺印,结合证人李某的到庭证言及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本院对其依法予以采信。A2、《李某、李国花、段明渊合伙协议》一份,该份证据上有三方当事人的签名及捺印,其中李某也到庭对协议的真实性给予了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A3、《车辆经营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为原告与案外人桂盈对云M×××××客运车经营权份额的转让,但并未实际履行,无法直接证实原告对云M×××××客运车有经营权,本院依法不予采信。A4、《授权委托书》一份,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腾冲旅游汽车客运站委托赵体昌办理云M×××××客运车的检测业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A5、《云M×××××客运车月报表清单》一份,该份证据上的数据为手写,且无任何单位或相关人员的签名或捺印,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A6《2015年3月旅游站驾驶员收入兑现表》一份,该份证据无任何单位或相关人员的签名或捺印,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A7《证人李某的到庭证言》一份,证人与原、被告均为云M×××××客运车原合伙人的关系,与原、被告二人并其它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陈述了其在2015年退出云M×××××客运车的合伙时剩余合伙人为原、被告二人,且原告占49%的1/4份额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杨庆柏共同出资526000元购买了王光辉和李康昌合伙经营的云M×××××客运车(腾冲至施甸29座)的一半经营权,成为该车辆经营权的合伙人,利润分配方式为除去车辆运营的各项开支后,剩余利润按每人投资所占比例进行分红。2012年12月腾冲交通运输集团实施客运车辆股份改制,改制的结果是将云M×××××客运车报废,并购买了云M×××××(39座)宇通客车,腾冲交通运输集团占云M×××××客运车经营权的51%,剩余份额由原告及其合伙人按份共有。期间云M×××××客运车的合伙人几经变更,2014年7月24日,云M×××××客运车的合伙人为李某、李国花及原告段明渊,且所占份额为腾冲交通运输集团占51%,剩余49%的份额分别由原告占2/8,被告占3/8,李某占3/8。2015年4月李某将其持有的份额全部转让给了被告李国花,并退出了合伙。2015年11月至今原告未收到云M×××××客运车的分红,被告李国花也无法找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李国花按照出资比例对云M×××××客运车的经营权的49%享有各自的份额,车辆运营后,除去车辆运营产生的必要费用后,剩余利润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进行分红的合作方式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协议,但二人在对云M×××××客运车的经营中已经建立了实际的合伙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也足以证实其在云M×××××客运车中的投资份额为49%的1/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及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国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段明渊与被告李国花对云M×××××客运车(腾冲至施甸)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段明渊在其中的投资比例为49%(腾冲交通运输集团占51%)的1/4。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李国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菲菲审 判 员 李 树人民陪审员 李月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