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6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刘宝停与付旭宝、贾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停,付旭宝,贾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6376号原告:刘宝停,男,195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蓟州区。被告:付旭宝,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贾顺,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刘宝停与被告贾顺、付旭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停、被告付旭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4880元。事实及理由:二被告于2015年3月至7月期间雇佣原告为其合伙承包的民房建筑装修工程提供劳务,拖欠了原告劳务费4880元。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未予给付。原告具状起诉。被告付旭宝辩称,是与贾顺合伙承包过工程,但原告不是他直接雇用的,且具体工作地点和工作量他都不清楚,不排除原告给贾顺自己的工程干活的可能,欠条是贾顺自己出的,应该由贾顺自己给付。被告贾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宝停提交被告贾顺为其出具的内容为:“贾、付旭宝欠刘宝停工资4880元”,且附有贾顺签名的欠条用以证明二被告欠其劳务费4880元。被告付旭宝质证称,欠条不是他写的,他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付旭宝在庭审中承认其曾与贾顺合伙承包工程,且合伙期间基本都是贾顺负责记工、分派人员、核发工资,其在工地也见过本案原告,因此贾顺作为合伙人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对被告付旭宝具有约束力。被告付旭宝的质证意见没有任何依据,本院不予彩信;被告贾顺未出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4880元欠条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2015年3月至7月期间,二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合伙承包的民房建筑装修工程提供劳务,尚欠原告劳务费488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贾顺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可以证明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二被告在合伙期间雇佣原告从事劳务,欠原告工资款4880元未付事实清楚,二被告对合伙债务理应共同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付旭宝关于谁出具欠条谁还款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应给付劳务费488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贾顺、付旭宝共同给付原告刘宝停劳务费488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贾顺、付旭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贾顺、付旭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振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盛长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