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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5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徐苹与彭欢欢、凌泽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苹,彭欢欢,凌泽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5民初559号原告徐苹(又名徐萍),女,1969年1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委托代理人韦国辉,男,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彭欢欢,女,1983年9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被告凌泽雷,男,1980年5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原告徐苹诉与被告彭欢欢、凌泽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定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蒙声亚、徐廷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苹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欢欢、凌泽雷经本院在法制日报上公告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苹诉称:被告彭欢欢与被告凌泽雷原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外出运输煤炭紧缺资金为由,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徐苹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欢欢、凌泽雷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徐苹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徐苹基本身份情况及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3、贞丰县龙场镇龙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16年5月外出至今,无法联系的事实。因被告彭欢欢、凌泽雷未到庭参与诉讼,故本院不能组织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徐苹提交的三份证据,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欢欢与被告凌泽雷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徐苹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徐苹借款6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徐萍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借款人:彭欢欢、凌泽雷,2013年10月10日”,现因二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徐苹遂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彭欢欢、凌泽雷共向原告徐苹借款6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在卷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属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关系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但至今二被告未偿还,构成违约。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现原告徐苹请求主张被告彭欢欢、凌泽雷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徐苹主张从起诉之时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因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对其主张口头约定有3%的利息也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欢欢、凌泽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苹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470元,合计1770元,由原告徐苹承担470元,被告彭欢欢承担650元,被告凌泽雷承担650元。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当在自动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后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定舟人民陪审员  蒙声亚人民陪审员  徐廷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龙剑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