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于怀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怀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怀友,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2016年1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辩护人韩宇祥,天津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怀友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怀友及其辩护人韩宇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1年7月至2002年2月间,被告人于怀友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共作案30余起,盗窃金额229738元。公诉机关认为于怀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于怀友有期徒刑6年至9年,并处罚金。被告人于怀友辩称,其没有犯起诉书指控的3至17起的盗窃的犯罪事实,辩护人韩宇祥辩称,被告人于怀友具有自首情节,公安机关扣押的7600元属于退赃,取得宁河区芦台镇北胡庄村民委员会的谅解,起诉书指控的2012年2月6日发生的盗窃案属于未遂,请求对于怀友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于怀友和张某1、王某2、刘銮周(均已判决)到天津市汉沽区八号兵营李某的建筑队仓库,盗走建筑用卡子4000个。经鉴定,被盗卡子价值人民币8960元。2001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于怀友和王某2到宁河区芦台镇北胡庄村村委会仓库,盗走铝铰线3200米、水线100米、橡铝线100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10390元。2001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于怀友和王某2、李某2、张某2、冯某(均已判决)到宁河区芦台镇南崔庄村刘某1的伟业铝圈厂,盗走铝合金原料1000斤、下脚料100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9500元。2001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于怀友和王某2、张某2、冯家亮、李某2等人到宁河区芦台镇董庄子村村委会仓库,盗走电机2台、潜水泵2台、铝铰线530斤、水线8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7060元。2001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于怀友和王某2、张某2、冯某、李某2到宁河区苗庄镇王某3的双兴建材商店门前,盗走建筑用卡子60个、模板6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250元。2001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于怀友和王某2、张某1、张某2到宁河区岳龙镇韩某的模板站,盗走模板136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253元。2001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于怀友和张某1、张某2、王某2到宁河区宁河镇二村的陈学永家,盗走乙烯袋子1900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90元。2001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于怀友和王某2、张某1、张某2到宁河区大北镇马鞍村的赵某家,盗走模板10块、铁梯子2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507元。2001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于怀友和王某2、张某1、张某2到宁河区芦台镇薄后村村委会仓库,盗走电机5台、铝铰线100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3214元。2001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于怀友和王某2、张某1、张某2到河北省汉沽农场八队仓库,盗走铝铰线652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615元。2001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于怀友和王某2、张某1、张某2到宁河区原种场,盗走稻谷300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0元。后四人又到宁河区芦台镇张北村村委会仓库,盗走电机7台、铝铰线3600米、铜芯电缆1000米、补偿器l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928元。2001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于怀友和王某2、张某1、张某2、张某3到河北省芦台农场二分场李某3承包的稻地内,盗走稻谷7000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900元。2001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于怀友和王某2、张某1、张某2、张亮到宁河区廉庄乡朝阳村村委会仓库,盗走电机4台、潜水泵2台、补偿器4台、水线100米;后又到张士珍的个体机械配件厂仓库,盗走电焊机1台、电机1台。经鉴定,以上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18466元。2001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于怀友和王某2、张某1、张某2到宁河区宁河镇六村魏某家,从院内盗出模板38块,因被失主发现,四人丢弃模板后逃走。2001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于怀友和王某2、张某1、张某2到宁河区芦台镇南埋珠村唐某文小卖部外,盗走废铁1000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50元。2011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于怀友和王某2、张某2等人到宁河区贸易开发区电信局仓库,盗走电缆4000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000元。2001年1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于怀友和王某2、张某1、张某2到宁河区芦台镇北田村锅炉机电安装公司,盗走铸铁管件58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347元。2002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于怀友和王某2、刘某2(已判决)到宁河区芦台镇大艇村村委会仓库,盗走电机11台、补偿器1台、铝铰线300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14254元。2002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于怀友和王某2、刘丙春到河北省汉沽农场尚坞村村委会仓库,盗走电机4台、铝铰线40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6448元。2002年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于怀友和王某2、刘某2到宁某区贸易开发区靳怀树废品收购点外,盗走张某2停放在此的农用机动三码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80元。2002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于怀友和王某2到宁河区芦台镇王前村村委会仓库,盗走铝合金原料140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90元。2001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于怀友和王某2、晏某(已判决)、张某1到河北省汉沽农场一队的仓库,盗走稻谷10000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000元。2001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于怀友和王某2、晏佥坤、张某1到宁河区苗庄镇柳庄村村委会仓库,盗走电机13台、铝铰线1000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9358元。2002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于怀友和王某2、晏某、张某1到宁河区七里海镇小坨村村委会仓库,盗走钢筋800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80元。2002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于怀友和王某2、晏某、张某1到宁河区七里海镇小坨村村委会仓库,盗走马某平存放的巨力牌农用三码车一辆、铝铰线50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7564元。2002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于怀友和王某2、晏某、张某1到河北省汉沽农场水泵厂服务公司制冷部,盗走空调专用软紫铜管600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300元。2002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于怀友和王某2、晏某、张某1到宁河区宁河镇西关村村委会仓库,盗走电机6台、补偿器4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10453元。2002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于怀友和王某2、晏某、张某1到宁河区宁河镇杨泗村村委会仓库,盗走电机5台、铝铰线2600米、水线8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9883元。2002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于怀友和王某2、晏某、张某1到宁河区廉庄乡岳道口村村委会仓库,盗走电机4台、补偿器2台、水线8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4320元。2002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于怀友和王某2、晏某、张某1到河北省汉沽农场十九队仓库,盗走补偿器7台、铝铰线270米、电缆6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1546元。后四人又到汉沽农场九队仓库,盗走补偿器3台、深井泵5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13612元。2002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于怀友和王某2、晏某、张某1到宁河区芦台镇小崔村村委会仓库,盗走电机5台、补偿器2台、地埋线1000米、橡铝线500米、铝铰线60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8359元。2002年2月初一天凌晨,被告人于怀友和王某2、晏某、张某1到河北省汉沽农场东崔村铸锅厂,盗走电机7台、补偿器2台、铝铰线60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8743元。2002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于怀友和王某2、晏某、张某1到宁河区宁河镇胡庄村村委会仓库,盗走电机5台、补偿器2台、铝铰线1100米、水线40米、铜钹4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7653元。2002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于怀友和王某2、晏某、张某1到河北省汉沽农场十一队仓库,盗走铝铰线120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965元。案发后,被告人于怀友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收缴赃款7600元(已处理)。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2、李某2、张某2、张某1等人证言。3、被害人李某1、王某1等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怀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于怀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意见,经查,(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怀友犯有3至17起的盗窃事实,有被告人于怀友本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王某2、李某2、张某2、张某1等证言、本院(2002)宁刑一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足以证实。(2)被告人于怀友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未经批准离开居住地,传讯未及时到案,且在庭审中否认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不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自首不能成立。(3)在2012年2月6日发生的盗窃案,被告人于怀友已经盗取了财物,只是在逃跑时惧怕被抓才丢掉赃物,不能认定为未遂。(4)扣押被告人于怀友的7600元是公安机关收缴的赃款,不是被告人退赔的赃款,被告人盗窃30余起,被害人30余名,谅解人宁河区芦台镇北胡庄村委会只是众多被害人之一,该谅解不足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于怀友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怀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23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被告人于怀友的违法所得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汪卫军审判员 :靳加伏审判员 :李洪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 刘 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