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003执66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郴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军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郴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003执66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郴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林业局内(郴资大道29号)。被执行人李军,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本院在执行郴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军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湘1003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权利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沈宏伟审判员  李 乐审判员  刘尧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小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