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81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醴陵市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姚雪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醴陵市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姚雪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民初1586号原告:醴陵市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瓷城大道恒万城市广场1栋1301号。法定代表人易桃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妙,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姚雪娥。原告醴陵市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温馨物业公司)与被告姚雪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坚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馨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雪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馨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367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6月2日办理醴陵市鸿运公寓小区房屋的收房手续,并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正式接管鸿运公寓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并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交拖欠的物业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姚雪娥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称事实和理由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系醴陵市鸿运公寓小区B栋1604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39.18平方米)的业主。2011年8月16日,原告进驻鸿运公寓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2年6月2日,被告办理了收房手续并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按年度支付,收费标准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住宅为1.2元/平方米/月。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付清了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物业服务费。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2015年10月31日,原告退出鸿远公寓小区,终止了对小区的物业服务。2017年5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的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双方约定的1.2元每平方米每月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674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雪娥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醴陵市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674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杨 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艳慈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