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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许献功与朱法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献功,朱法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1527号原告:许献功,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法军,男,1981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民,1973年9月15日出生,莱芜市莱城区,莱芜钢城钢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桑运霞,1976年6月4日出生,莱芜钢城钢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莱芜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地址:莱芜市文化北路040号保险大厦6楼。代表人:魏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坤坤,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婵,女,1993年8月16日出生,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许献功与被告朱法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献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被告朱法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民、桑运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坤坤、王梦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献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许献功医疗费1013.30元、误工费192.35元、施救费800元、车辆损失183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435.65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2日9时许,张英刚驾驶被告朱法军所有的鲁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S8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省道22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5公里+400米处躲避车辆时,与同向行驶至此处的许献功驾驶的鲁16/72XXX号小型轮式拖拉机、许浩之驾驶的鲁16/7XXXX号小型轮式拖拉机、许献功驾驶的鲁16/7XXXX号拖拉机及路西侧树木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树木损坏。东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英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张英刚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朱法军所有,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朱法军辩称,涉案交通事故中的张英刚系被告朱法军的雇工,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朱法军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已根据东营区人民法院(2016)鲁0502民初1888号民事调解书向同一事故的受害人许浩之支付医疗费57498.38元,交强险限额内10000元的医疗费已经使用完毕。另外,本案事故为四车相撞,故应分别扣除其他无责任方许浩之、许可铭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无责赔付的限额后,被告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再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5%的非医保医疗费用,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许,张英刚驾驶被告朱法军所有的鲁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S8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省道22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5公里+400米处躲避车辆时,与同向行驶至此处的许献功驾驶的鲁16/72XXX号小型轮式拖拉机、许浩之驾驶的鲁16/72XXX号小型轮式拖拉机、许可铭驾驶的鲁16/7XXXX号拖拉机及路西侧树木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树木损坏。东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英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许献功于2016年5月12日在东营区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治疗,临床诊断为原告多处外伤,建议一周后复查。原告支付医疗费1013.30元。原告许献功驾驶的鲁16/72XXX号小型轮式拖拉机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原告支付施救费800元。滨州士德旧机动车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委托作出事故损失价值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结论:该车事故损失价值18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对鉴定结论不认可,未申请司法鉴定。张英刚驾驶的鲁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S8X**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朱法军,张英刚系被告朱法军的雇员,其中主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两车均投保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2016)鲁0502民初188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许浩之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许浩之医疗费47498.38元。本院(2017)鲁0502民初1525号案件确定被告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许可铭7778.22元、护理费4113.25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391.4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961.15元。现该车交强险医疗费及财产损失已用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97608.53元。许浩之、许可铭、许献功驾驶的涉案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放射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事故损伤价值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提供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1份,证明原告从事道路交通货物运输,其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92.32元计算。被告朱法军认为原告属于无证驾驶,不同意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长期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原告主张的标准太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张英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朱法军系张英刚的雇主,原告要求被告朱法军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法军应对被告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赔偿后原告的剩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主张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分别扣除许浩之、许可铭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无责赔付的数额后,被告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被告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许浩之、许可铭驾驶的车辆与其承保的车辆共同造成了原告损害,被告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13.30元、施救费8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830元及相应的鉴定费300元,原告提供的事故损失价值鉴定评估报告,系原告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830元及鉴定费用3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92.3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长期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支持86.4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1013.30元、误工费86.42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800元、车辆损失1830元,共计3929.7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6.42元,剩余部分3643.3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用3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由被告朱法军赔偿原告。被告太平洋财险莱芜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献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3929.72元。二、被告朱法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献功鉴定费300元。三、驳回原告许献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许献功负担1元,由被告朱法军负担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韩受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宿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