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1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冮某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冮某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1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冮某某1,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7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冮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河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春武、鲁明玉,被告人冮某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0日19时许,在满洲里市某小区,被告人冮某某1因收取化粪池的清理费用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吵、厮打,被告人冮某某1将被害人肋骨踹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冮某某1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据此,公诉机��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冮某某1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冮某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病例、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补充侦查报告书、诊断证明书、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说明、满洲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说明、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证人春某、刘某某、曹某某、高某、冮某某2、黄某某、魏某某、边某、孙某、寇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鉴定文书、满洲里市公安局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冮某某1因琐事打伤他人,致对方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冮某某1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冮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 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雪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