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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03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吴群益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陈谋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群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陈谋杰,陈建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3民初592号原告:吴群益,男,1952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生,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屹,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揭阳市东山区十一号街。负责人:陈晓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烁,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陈谋杰,男,1992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被告:陈建勤,男,196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谋杰,男,1992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系被告陈建勤的儿子。原告吴群益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陈谋杰、陈建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群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生、被告紫金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烁、被告陈谋杰(暨被告陈建勤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紫金保险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紫金保险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谋杰和陈建勤按事故责任比例连带赔偿,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62259元(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0255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900元、康复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0211.28元、护理费73578.32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342359元,抵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80100元,为262259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9日4时40分左右,陈谋杰驾驶粤V×××××轻型普通货车,沿揭阳市揭东区兴源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人民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吴群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吴群益受伤及其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揭东公交认字[2016]第08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谋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群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医生诊断为:1.多发性脑裂挫伤;2.蛛网膜下出血;3.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4.双侧额叶迟发性脑内血肿;5.左侧枕骨骨折;6.头皮血肿;7.肺部感染;8.尿道感染;9.头皮裂伤;10.右侧额颞部硬脑膜下积液。原告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院外继续休息治疗半年(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7年3月20日,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正理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吴群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康复费1000元;护理期179天,伤后前2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159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费1200元。被告紫金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承保人,被告陈谋杰作为司机,被告陈建勤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及被保险人,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及原告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查询一份,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车辆登记情况及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情况;4.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表、费用清单各一份和院外购药医嘱七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用药情况等;5.医疗费发票8张(住院医疗费1张、外购药7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30255元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和需营养、护理等情况,原告已支付鉴定费2700元。被告紫金保险辩称,一、被告陈建勤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答辩人对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不承担赔偿。二、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与事实也不符,答辩人不予认可。医疗费部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实相应医疗费用,因此答辩人有权扣除非医保用药。为方便计算,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答辩人已经垫付了70000元,请法院予以扣除并核对各方垫付情况。营养费部分,答辩人认为鉴定机构作出的营养费评定无事实依据,诊治医院并未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答辩人不认可应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无异议。残疾赔偿金部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答辩人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另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赔偿20年没有依据,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经64岁,应计算15年。交通费部分,因没有相应的交通费发票,应不予支持。护理费部分,对于住院期间,根据原告户籍及其家人在家务农的情况,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身份情况证明就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不合理,答辩人主张按照70元/天计算179天的护理期,护理费为12530元。康复费用部分有异议,应不予支持。误工费部分,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也没有提供任何误工证明,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该误工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抚慰金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再重复计算。被告紫金保险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垫付承诺书两份、银行转账证明三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紫金保险三次转账合计70000元到原告住院的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被告陈谋杰答辩称,我已经支付过赔偿款10100元给原告,并为原告垫付了其在揭东区人民医院的检查费953.1元。被告陈谋杰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医疗费收据5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检查治疗费953.1元的事实。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和院外购药发票,被告紫金保险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医疗收费票据有原告住院治疗的揭东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表、费用清单等佐证,院外购药发票也均有原告治疗医院医生医嘱及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表证明这些外购药与原告治疗的关联性,因此,医疗收费票据和院外购药发票依法予以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8月29日4时40分左右,被告陈谋杰驾驶粤V×××××轻型货车,沿揭阳市揭东区兴源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人民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吴群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吴群益受伤及其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9日对事故作出揭东公交认字[2016]第08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谋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群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揭东区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多发性脑裂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4.双侧额叶迟发性脑内血肿;5.左侧枕骨骨折;6.头皮血肿;7.肺部感染;8.尿道感染;9.头皮裂伤;10.右侧额颞部硬脑膜下积液。原告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院外继续休息治疗半年(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住院医疗费为116972.1元,另院外购药14236元。被告紫金保险已赔偿原告70000元,被告陈谋杰已赔偿原告11053.1元。原告自行委托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损伤护理期及人数进行鉴定。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正理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1.吴群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无后续治疗费;康复费1000元。3.护理期179天,营养期60天(建议:护理期内,伤后前2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159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内,增加营养费1200元)。原告已支付鉴定费2700元。粤V×××××轻型货车所有人是被告陈建勤,陈建勤为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7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5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已作出被告陈谋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定?二、被告紫金保险和陈谋杰、陈建勤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确定。现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医疗费116972.1元和院外购药14236元,合计131208.1元,有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明细清单、病历资料等证实,予以认定。被告紫金保险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2.康复费,原告请求赔偿康复费1000元,有鉴定结论为证,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79天,按每天10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900元。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限依法确定为179天,对于护理人数,根据原、被告均认同的鉴定意见确定为伤后前2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159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地又没有护工报酬标准,而护理业属于服务业之一,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75017元/年(205.53元/天)计算,为40900.47元(20天×2人×205.53元/天+159天×1人×205.53元/天)。原告已对护理人数申请鉴定,又再请求按治疗医院陪护2人的意见赔偿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紫金保险辩称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赔偿系数依法确定为10%,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定残之日原告已年满64周岁,按《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年限按应16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5611.52元(34757.2元/年×16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应在经济上给予精神抚慰,结合被告陈谋杰的过错程度和本地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7.鉴定费2700元,系确定原告伤残程度及康复费用等损失的必要和合理费用,且有发票为证,予以确认为必要损失。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40211.28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4周岁,达到法律规定的可认定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其请求赔偿误工费,但未提供合法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收入损失,因此,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1200元,因医疗机构未提出加强营养的医嘱,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合法交通费票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1208.1元、康复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900元、护理费40900.47元、残疾赔偿金5561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鉴定费2700元,合计254320.09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紫金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原告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赔偿范围的是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49108.1元(131208.1元+17900元),被告紫金保险应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赔偿范围的是康复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合计105211.99元(1000元+40900.47元+55611.52元+5000元+2700元),被告紫金保险应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5211.99元。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139108.1元(149108.1元-10000元)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陈谋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谋杰依法应对原告该部分损失承担完全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39108.1元,因陈谋杰驾驶的粤V×××××轻型货车在被告紫金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紫金保险依法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39108.1元。因此,被告紫金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5211.99元(10000元+105211.9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39108.1元,现被告紫金保险已赔偿原告70000元,被告陈谋杰已赔偿原告11053.1元,因此,被告紫金保险尚应赔偿原告损失173266.99元(115211.99元+139108.1元-70000元-11053.1元)。因原告请求赔偿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原告请求被告陈谋杰和陈建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对于被告紫金保险辩称其不负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被告紫金保险作为本案共同诉讼当事人,依法应对其有利害关系且败诉部分承担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吴群益损失173266.99元;赔偿款可汇至以下帐户,开户行: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溪支行,户名: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帐号:80×××97。二、驳回原告吴群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群益负担885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玉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媛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具体内容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时机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历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