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民终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冉凤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冉凤光,肇庆市鼎湖区溢群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向阳,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钊,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凤光,男,1980年5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群,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鼎湖区溢群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负责人:严雪容,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冉凤光及肇庆市鼎湖区溢群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群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3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冉凤光和溢群物流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处理非医保用药鉴定费是错误的。本案事故是由于溢群物流公司的员工陈健华的侵权行为所导致,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申请一审法院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是为了区分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与溢群物流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鉴定结果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非医保用药费用1459.63元由溢群物流公司承担,因此关于鉴定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鉴定费,依法也应当由溢群物流公司承担,一审判决未对非医保���药鉴定费进行处理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二)陈健华不具备道路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资格属于商业险免责的事由,一审判决认定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未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错误的。根据交通部颁布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五项的约定,驾驶员应当依法持有相应的资格。本案中,标的车辆载有的是普通货物,而陈健华只具有危险货物运输及旅客运输的从业资格,不具备普通货物运输的从业资格,己经违反了相应的法律规定,因此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有权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拒赔。另外根据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粤H×××××车保险合同,溢群物流公司在投保单上明确声明本人己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并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公章并依法缴纳了保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一审判决认为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未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并予以纠正。(三)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赔偿责任。冉凤光辩称,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支出的鉴定非医保用药的鉴定费与冉凤光的主张无关,因此一审法院对此不作处理并无不当。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1203民初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需要在商业险中进行赔偿,并且驾驶者陈健华也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溢群物流公司在二审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冉凤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溢群物流公司赔偿冉凤光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417142.58元;2、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溢群物流公司与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9日13时许,陈健华驾驶粤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H×××××重型平板半挂车至肇庆市××湖区贝水世强陶瓷厂车间内,与行经该路段的冉凤光发生碰撞,造成冉凤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7日,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健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冉凤光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冉凤光受伤后于四会万隆医院、佛山市中医院、肇庆市××湖区中医院接受住院及门诊治疗。医疗终结后,2015年11月10日,经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冉凤光因右上肢���伤致右手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因肢体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不同意冉凤光上述伤残鉴定结论,重新申请伤残等级和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司法鉴定。经一审委托,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鉴定冉凤光肢体一处为九级伤残、一处为十级伤残;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冉凤光产生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药物费用共1459.63元。上述两次鉴定产生的法医鉴定费共4060元由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垫付。经查,粤H×××××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H×××××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为溢群物流公司;粤H×××××重型半挂牵引车于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后,冉凤光已由用人单位肇庆市领航企业陶瓷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370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38077.8元。该款已由肇庆市领航企业陶瓷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追偿权之诉,一审法院作出(2016)粤1203民初64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支付38077.8元给肇庆市领航企业陶瓷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于法有据,故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陈健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冉凤光产生的医疗费42728.06元中,有非医保用药费用金额1459.63元,该非医保用药费用由溢群物流公司承担。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申请对冉凤光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垫付的鉴定费1980元和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垫付的鉴定费2080元,因冉凤光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没有改变,故鉴定费1980元应由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自行承担;冉凤光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费用,该非医保用药费用免除了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赔偿责任,因此产生的鉴定费2080元应由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与溢群物流公司之间解决,本案不作处理。粤H×××××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陈健华有涉案车型准驾资格,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险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该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司以驾驶员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作为免责的抗辩,不予采纳。根据冉凤光的请求,结合案件相关证据,确认冉凤光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42728.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护理费3800元;4、交通费1000元;5、误工费39235元;6、残疾赔偿金288851.0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伤残鉴定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冉凤光损失合计为401414.07元,剔除已由肇庆市领航企业陶瓷有限公司支付的38077.8元(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已赔付),剩余金额363336.27元。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是粤H×××××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冉凤光81922.2元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冉凤光279954.44元,由溢群物流公司赔偿冉凤光1459.63元。一审判决如下:一、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冉凤光81922.2元。限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冉凤光279954.44元。限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溢群物流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冉凤光1459.63元;四、驳回冉凤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法院案由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1、对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的鉴定费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是否可在商业险中免赔;3、一审决定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负担诉讼费是否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一审支出的鉴定费2080元是为了查清事实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该费用应由保险人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自行承担。一审判决对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申请对冉凤光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的鉴定费2080元不做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上诉认为非医保用药的鉴定费由溢群物流公司承担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五项“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的约定,属于保险免责条款。虽然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已以黑体字等醒目字体予以提示,履行了提示义务;但在投保单第八项“投保人声明”中,明确约定投保人在完全理解保险条款内容后,需要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内容。而该投保单显示,投保人手书一栏为空白,即投保人溢群物流公司并未对以上内容进行手书。故���此情况下,无法确认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就责任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溢群物流公司履行了解释说明的义务。因此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上诉认为其已履行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请求免赔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本案中需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一审判决决定由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负担一审诉讼费用并无不当。同理,因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被本院驳回,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应由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负担。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3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国红审 判 员 梁新敏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邝伟婷书 记 员 陈智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