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2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道艮与程国和、安徽钢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艮,程国和,安徽钢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4民初2766号原告:张道艮,男,1951年7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程国和,男,1964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安徽钢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国际花都天香苑8幢18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4204997T。法定代表人:陈孝纲,总经理。原告张道艮与被告程国和、安徽钢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原告张道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2万元(其他损失等鉴定后确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安徽钢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承建霍邱县体育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时,被告程国和承包了该项目的外墙装饰工程施工。2016年5月底,被告程国和雇佣原告来到该项目建筑工地干活,约定每天工资160元,2016年7月23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在该工地正常干活时,原告右脚被搬运的钢管砸伤,当晚原告被送到合肥瑞康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严重碾伤:右第2中节趾骨开放性骨折伴近趾间关节脱位,右第3、4、5近节趾骨粉碎性骨折,右第1趾甲床裂伤,右第3趾坏死。被告虽支付了部分医药费用,但对其他损失不愿赔偿原告,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害。被告安徽钢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6年7月23日,原告在霍邱县体育中心项目上从事劳务工作时不慎被砸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告系因侵权纠纷起诉被告安徽钢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以侵权行为发生地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更有利于查清本案的事实,也便于案件的审理。同时,考虑到本案被告为两人,且各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辖区,若以其中一个被告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工作。综上所述,根据案件的基本情况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交由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更能有利于查清案件的事实和方便案件的审理工作,故被告安徽钢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请求将此案移送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安徽钢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国际花都天香苑8幢1804室,属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安徽钢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应由霍邱县人民法院管辖,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钢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管辖权)受理费80元,由被告安徽钢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静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