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4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美华与张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华,张克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民初526号原告:张美华,女,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莉,溆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克丽,女,1960年4月15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张美华与被告张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克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克丽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克丽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克丽因家庭需要于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0月23日2次向原告张美华共借款2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张美华多次催要,被告张克丽未返还借款本金。张克丽未作答辩。张美华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原件2份2页,证明被告张克丽向原告张美华借款2万元的事实。张克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张美华提交的借条系书证原件,借款人署名为张克丽,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需要资金,被告张克丽于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0月23日分2次向原告张美华借款共计2万元。被告张克丽均向原告张美华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条中借款人署名为“张克丽”。借款后,经原告张美华催要,被告张克丽未返还借款本金,原告张美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克丽向原告张美华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借款时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张美华可以要求被告张克丽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张克丽在原告张美华催要后仍未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对本案所涉借款本金承担返还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张美华要求被告张克丽返还其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克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张美华借款本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克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白 玲人民陪审员 谌贻求人民陪审员肖时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