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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执40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40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周笠、张文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周笠,张文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02执40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责人:冷培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玄,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周笠,男,1987年10月11日生。被执行人:张文萍,女,1986年7月5日生。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周笠、张文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天商初字第018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周笠、张文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归还借款本金48912.37元及暂计至2015年9月15日的利息4127.12元、逾期利息2574.45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本息实际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周笠、张文萍不按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履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对周笠所抵押的苏D×××××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488036A)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继续由周笠、张文萍负责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91元,由周笠、张文萍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02月03日立案执行。执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对被执行人周笠名下苏D×××××号、张文萍名下苏D×××××号车辆进行了查封,但因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本案立即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情况告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对被执行人周笠名下苏D×××××号、张文萍名下苏D×××××号车辆进行了查封,但因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本案立即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万玮栋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代理审判员  路朝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