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行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齐不服被告西安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齐,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初911号原告李齐,女,汉族,1987年8月7日出生,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李建元,系李齐父亲。委托代理人杨云亮,陕西索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法定代表人郭建荣,主任。委托代理人齐博,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涛,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齐不服被告西安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雁塔城改办)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元、杨云亮,被告雁塔城改办委托代理人齐博、吴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雁塔城改办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为:“西安市雁塔区延北村城中村改造针对的是具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合法宅基地的村内住户,你回复内容未显示你具有雁塔区延北村城中村改造的作为合法宅基地载体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而你的户籍所在地为‘西安市莲湖区劳动村小区5号楼4单元8号’,非雁塔区延北村城中村改造的农村居民。你自身生活、工作等情况与我办在雁塔区延北村城中村改造中的职权无关。我办不能向你提供你要求公开的‘雁塔区等驾坡延北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的拆迁人主体资料信息、交房登记资料信息以及拆迁安置方案’。”原告诉称,原告在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延北村有住宅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48.27平方米,房屋产权号为西安市产权证雁塔区字第1175104021-15-19-1号。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内容为:1.雁塔区等驾坡延北村拆迁人(主体)资料信息。2.交房登记资料信息。3.拆迁安置实施方案。2010年4月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延北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工作》(市政告字[2010]6号)载明,延北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工作由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具体负责,对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住宅户、商业户要妥善安置,具体实施以批准的拆迁安置方案为准。原告申请的拆迁人主体信息资料是延北村进行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拆迁行为的具体实施人。雁塔城改办作为延北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工作的具体负责人,对于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实际由被告制作或掌握。《延北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实施方案》涉及原告的切身利益,属于政府应当公开的重点信息内容,被告拒绝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拒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法定职责,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判令被告向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复印件;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充告知书-复印件;3.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充告知书》的回函;4.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原告李齐依法向被告申请公开了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闫北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的拆迁人资料信息、交房登记资料和拆迁安置实施方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但是拒绝向原告公开申请,并且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适用法律错误。第二组证据:1.EMS快递单各一份,2.电子投递单截屏各一份;证明雁塔区城改办收到了申请人李齐的信息公开申请;第三组证据:《房产证》,《西安市房屋登记簿》;证明原告的房屋位于雁塔区延北村,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原告的生活息息相关,紧密相连,被告应当予以公开。第四组证据:《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延北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工作通告》;西安市城改办关于《西安市雁塔区延北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证明被告具体负责雁塔区延北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的拆迁安置工作,原告系拆迁范围内的住宅户,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由被告制作和掌握,应当由被告公开。第五组证据:2013年7月12日三秦都市报;证明原告房屋和土地是在延北村城中村拆迁改造时被一并拆迁和征收的。第六组证据:《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证明被告应当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其有相关义务。第七组证据:部门信息公开目录;证明雁塔区政府针对雁塔区政府行政区划的拆迁改造项目,只设置了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的管理和服务职能,其有义务向原告公开原告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雁塔城改办辩称,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内容合法,程序正当,不应撤销,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以同样的事实和诉请再次向法院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第二,被告已于2016年9月28日就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予以全面适时的答复,依据确凿,内容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正当。第三,被告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充告知书》后,告知原告提供身份证以及房产证以便进行核实,同时告知其进一步明确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及该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有关原由,原告未能按被告要求补正全部材料,其补正的部分材料未能证明其名下的房屋所使用的土地为《通告》规定范围内的延北村集体土地,其身份证复印件显示其本人身份户籍不在延北村以及具有延北村村民集体身份,同时也未向被告提供其与申请公开信息有利害关系的理由及证据。综上,被告雁塔区城改办不予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合法有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雁塔区城改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6年8月16日李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以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齐向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2016年8月31日西安市雁塔区城改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充告知书》;证明当时原告李齐只是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要求原告进行补正。3、2016年8月31日快递邮单;证明被告给原告邮寄补充通知书;4、2016年9月12日李齐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充告知书》的回函以及附件(房产证、房屋登记薄);证明李齐没有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补充通知书上的内容提供身份证,房产证及户籍的原件让被告核实,李齐提供的房产证等材料复印件的上面关于房产的性质没有明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证据要求。5、2016年9月12日西安市雁塔区城改办《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被告依据李齐提供申请信息公开的房产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审查后,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内容合法,程序正当。6、2016年9月28日快递邮单;证明我们给原告放了答复书;7、《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延北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工作的通告》(市政告字【2010】6号);证明政府下的通告,延北村的拆迁范围是村域集体土地,涉及国有土地的其他土地不在拆迁范围内,;李齐不是村民,房屋没有建立在集体土地之上,不属于拆迁的范围。无权申请拆迁相关的事项的信息公开;8、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155号行政判决、西安铁路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71行终313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李齐以同样的事实与理由申请信息公开被铁路运输法院一审驳回,其不服上诉至中院,并撤诉。原告不能以同样理由再次要求被告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9、2016年12月20日行政起诉书。证明李齐就被告信息公开进行起诉,一审驳回,二审撤诉,一审文书生效,原告本次诉讼还是要求公开原告索要的政府信息;同样的诉请理由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经庭审质证,被告雁塔城改办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三、四、六、七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房屋土地权属没有登记,其房屋所载土地不是村域集体土地,原告房屋不在被告拆迁范围内,对原告房屋的拆迁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内,被告向原告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无拆迁的权利。原告对被告雁塔城改办提交的证据1-3、6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认可,对证据4-5、7-9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提交身份证、房产证原件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与上次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被告应向原告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雁塔城改办提交的证据1-3、6,因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雁塔城改办提交的证据4-5、7-9,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原告李齐以快递形式向被告雁塔城改办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拆迁人(主体)资料信息、交房登记信息、拆迁安置实施方案”,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6年8月31日以书面形式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充告知书》,向原告告知:“一、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未明确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全称、文号、时间或者其他特征描述,使得内容描述不明确,请更改、补充所需申请的内容描述;二、申请公开的信息应与您本人生产、生活、科研有关。故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您提供的两项材料需要进一步完善。”并于当日将告知书送达给原告。后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作出了《关于的回函》并附有2份附件(房产证及西安市房屋登记薄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在收到回函及附件后,于9月22日向原告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该答复以西安市雁塔区延北村城中村改造针对的是具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合法宅基地住户,而原告未具有该《集体土地使用证》,且原告户籍显示其非雁塔区延北村城中村改造的农村居民为由,认为原告的生活、工作等情况与被告在雁塔区延北村城中村改造中的职权无关,对原告所申请信息不予公开。被告将答复书于2016年9月28日向原告寄送,原告于次日收悉该答复书。2016年12月20日,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为由,将被告起诉至本院,2017年3月2日,本院作出(2017)行初15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的申请事项被告已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书面答复,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中院后自动撤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被告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负责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及《最高法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拆迁人(主体)资料信息、交房登记信息、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等三项信息,原告认为其所有的房屋位于雁塔区等驾坡延北村,其申请公开的三项信息与其生活有利害关系。被告以西安市雁塔区延北村城中村改造针对的是具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合法宅基地的村内住户,而原告没有该《集体土地使用证》,且原告的户籍在西安市莲湖区,非雁塔区延北村城中村改造的农村居民,原告的生活工作等情况与被告在雁塔区延北村城中村改造中的职权无关为由,拒绝向原告公开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从被告提供的市政告字[2010]6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延北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工作的通告》载明:“一、延北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拆迁范围为:延北村村域集体土地。具体范围以规划定点图和测量成果表为准。二、延北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工作由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具体负责,对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住宅户、商业户要妥善安置,具体实施以批准的拆迁方案为准”。原告的房权证证明其所有的房屋位于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延北村,且延北村的拆迁安置工作由被告具体负责,以被告在本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无法排除原告房屋不属于延北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拆迁范围,被告答复的“原告的生活、工作等情况与被告在雁塔区延北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中的职权无关”的结论不能成立。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拒绝向原告公开政府信息的合法根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二、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李齐于2016年8月16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淑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亢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