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6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黄钦、袁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钦,袁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26民初349号申请人:黄钦,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柘荣县。被申请人:袁明华,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职业不详,住柘荣县。申请人黄钦与被申请人袁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黄钦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袁明华的银行存款491400元或者查封其所有的位于柘荣县双城镇南门路25-××号的房地产,并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中心支公司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袁明华的银行存款491400元或者查封被申请人袁明华所有的位于柘××县××南门路××号的房地产(证号:柘房权证字第××号);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2977元,由申请人黄钦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薛为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詹金华书 记 员 马巧君附注: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一)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二)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三)仲裁申请或者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的;(四)其他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五)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六)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