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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行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邢孟营与太康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孟营,太康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621行初30号原告邢孟营,男,1964年9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李激平,男,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康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太康县谢安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00591261-5。法定代表人耿科,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乘,男,太康县国土资源局法制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宝生,男,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康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原告邢孟营不服被告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太康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邢孟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激平,被告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王乘、李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9年3月,被告太康县国土资源局为邢孟领颁发了芝乡集建()字第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位于太康县芝麻洼乡邢楼村,面积为324平方米的宅基地确定给邢孟领使用。原告诉称,原告与邢孟领系太康县芝麻洼乡邢楼村村民,原告在邢楼村西南角拥有一处宅基地,常年对该地管理使用,并放置一些日常用品。2017年3月,邢孟领以排除防碍为由,将原告诉至太康县人民法院,在庭审中原告得知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在1999年3月为邢孟领颁发了芝乡集建()字第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认为太康县国土资源局为邢孟领颁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且办证程序违法,面积严重超标,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太康县国土资源局为邢孟领颁发的芝乡集建()字第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①芝乡集建()字第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证明邢孟领的宅基地面积为324平方米,面积超过标准;②太康县芝麻洼乡邢楼行政村村民邢孟祥、张艳杰、娄才兰、许凤梅、邢孟民、邢孟运六人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争议的宅基是原告的老宅基,原告主体适格;③(2015)周行初字第112号行政判决书及(2016)豫1621行初73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在核发芝麻洼乡邢楼行政村宅基证时程序上没有进行过调查,部分宅基证已经被撤销,且宅基证的使用面积超过标准违法,应依法撤销该宅基证。被告辩称,芝乡集建()字第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1999年3月颁发的,符合当时的客观实际情况,适用法律正确,是合法的土地使用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将位于太康县芝麻洼乡邢楼村西南角的324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确定给邢孟领使用,并为邢孟领颁发了芝乡集建()字第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的一部分土地原系邢孟营的老宅基,邢孟营在上面栽有两棵树木,并堆放有部分杂物。2017年3月,邢孟领以排除防碍为由向太康县人民法院提起民��诉讼,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627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判决邢孟营五日内清除附属物,邢孟营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裁定发回重审。原告遂提起本次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一、邢孟营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争议的土地原为原告的老宅基地,原告在上面种植有树木,原告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为邢孟领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为邢孟领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证据,应视为没有相关证据。邢孟领经本院依法通知,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次诉讼,且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及被诉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为邢孟领颁发芝乡集建()字第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主要证据不足。被告为邢孟领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适用法律错误。《河南省实施办法》(1991年修正)第四十八条规定:农村居民建设住宅,每户宅基地用地标准:(一)城市郊区和人均耕地一亩以下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二分;(二)人均耕地一亩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二分半。被告为邢孟领颁发的芝乡集建(���字第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面积为324平方米,超过了《河南省实施办法》规定的用地标准,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太康县国土资源局于1999年3月为邢孟领颁发的芝乡集建()字第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太康县国土资源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邢联合审判员  陈新慧审判员  于桂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方孟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