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02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梁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刑初42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军,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30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监视居住。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7)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下旬至4月23日,被告人梁军在东胜区,趁超市收银员不备,多次盗窃超市内的烟、酒以及罐头等物品。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总价值557元。另查明,民警于2017年4月30日下午在阳光新城B1区附近将梁军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质证无异议的户籍证明、侦破报告、东胜区分局巡特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出具的关于对犯罪嫌疑人梁军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说明、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及同步讯问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梁军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557元,责令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奕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齐美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