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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金廷与张玉柱、王洪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廷,张玉柱,王洪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82民初1071号原告:刘金廷,男,1951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张玉柱,男,1975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洪秀,女,成年,汉族,住诸城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原告刘金廷与被告张玉柱、王洪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及送达地址。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因此,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金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少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