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成都振坤贸易有限公司与敬久林、冯玲、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振坤贸易有限公司,敬久林,冯玲,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82民初2108号原告成都振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农坛路风向标3幢。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兴林,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正,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敬久林,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冯玲,女,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金彭西路体育场西街2号。负责人张蓉健。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振坤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敬久林、冯玲、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振坤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振坤贸易有限公司系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振坤贸易有限公司撤回对敬久林、冯玲、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的起诉。审判员 宋 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旭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