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2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克忍与庞公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忍,庞公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4民初2090号原告:刘克忍,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庞公林,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原告刘克忍与被告庞公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克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中介费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被告以介绍沈丘移动信号塔工程为名,收取原告中介费50000元,双方约定每个基站中介费10000元,先付50%。事后,经原告到移动公司了解,得知无该项工程,为虚假工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5000元,余款45000元拖欠至今未能给付。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按照原告提供被告的住址于2017年6月7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书时,地址不详,无法送达。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克忍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如不服本裁定,克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治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赛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