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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8民初1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佟建利与刘国亮、唐山远恒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建利,刘国亮,唐山远恒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民初1918号原告:佟建利,男,1962年1月11日出生,满族,司机,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刘国亮,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滦县。被告:唐山远恒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国际五金建材城103楼1单元26号。法定代表人:马志刚,经理。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负责人:王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棠,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佟建利与被告刘国亮、唐山远恒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俊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建利、被告刘国亮、唐山远恒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志刚、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建利诉称,2016年9月21日,原告佟建利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丰润区唐丰路任各庄道口摔倒侧滑后,与被告刘国亮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刘国亮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人身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20.47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停车费300元合计16420.4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国亮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唐山远恒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中银保险公司承保期间。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确系在我公司承保,在该车年检有效的情况下,我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我方认为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损失的护理费、误工费、车损、停车、交通费我方不予认可。伙补应按20元/天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15时0分,原告佟建利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丰润区唐丰路任各庄道口摔倒侧滑后,与被告刘国亮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国亮负次要责任。原告佟建利受伤后当日到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进行诊治,住院6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轻型��损伤。原告住院开支医疗费5820.47元,期间由其妻子(农民)护理。2016年9月27日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诊断证明处理意见为:“注意休息,建议休息3天……”另查,被告唐山远恒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是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刘国亮系其司机,持有有效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国亮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雇主被告唐山远恒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唐山远恒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涉案车辆向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者险,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不分责任地赔偿原告佟建利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及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医疗费5820.47予以支持;2、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为9天,按照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运输业标准每天165元计算;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服务业标准98元/天计算;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确需交通费支出,并综合考虑原告家庭住址、住院地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损失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共12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停车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8113.47元。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5940.47元(医疗费582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未超过交强险此项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2173元(误工费1485元+护理费588元+交通费100元),未超出此项11万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赔偿原告佟建利各项交通事故损失8113.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佟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唐山远恒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俊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海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