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李宝荣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李宝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街71号。法定代表人:李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搏文,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荣,女,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印台沟1号。法定代表人:王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岳劭伟,公司职员。上诉人张家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宝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2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家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搏文,被上诉人李宝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上诉请求:上诉理由:一、原审鉴定机构所作鉴定依据标准有误,原审法院对其予以认定系违反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已联合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下简称《分级》)公告,《分级》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分级》,即自2017年1月1日后所有交通事故案件、故意伤害案件、雇员损害等所有人身损害致伤的鉴定标准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本案鉴定时间为2017年2月16日,应严格依照上述标准进行鉴定,而原审鉴定机构仍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予以鉴定,显然与上述《公告》相违背。二、原审法院计算残疾赔偿金所依椐的数椐有误。庭审时虽已进入2017年,但河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尚未印发《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的通知。新通知下发前,应仍参照2016年标准计算,故应以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以28249元计算无相关依据。三、原审中,被上诉人李宝荣关于误工费举证不足。原审中,被上诉人李宝荣称其就职于保险公司,但其并未提供相关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其主张月收入6047元,已远远超出纳税金额,但其并未举证相关纳税证明。仅凭收入证明、工资明细等主张6047元月收入,显然过于牵强。四、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属事实认定有误,亦给当事人增加诉累,依法应一并处理10万元,本案虽属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但为减少诉累,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查清保险合同事实前提下,应一并予以解决,即对于被保险人李宝荣的合法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上诉人平安财产进行赔付。综上所述,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张家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上诉请求。李宝荣辩称,张家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宝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被告张家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原告李宝荣乘坐公交公司冀G×××××号十一路公交车,沿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叉道桥附近时,急刹车将原告李宝荣摔倒受伤。送入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治疗(以下简称二医院)。经诊断,原告李宝荣腰椎第一椎压缩性骨折,胸椎第十二椎骨折,共计住院108天。经查,公交公司在平安保险投保承运人险。原告与公交公司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公交公司没有将乘客安全送达到目的地,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应在承运人险范围内赔偿。请依法作出裁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宝荣与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平安保险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对李宝荣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对平安保险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李宝荣选择城市公交运输合同主张权利,故不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的标准进行鉴定,法院对鉴定机构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公交公司对李宝荣自行垫付的110元医疗费没有异议,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李宝荣提交的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收入标准6047元并结合鉴定结论医疗终结期四个月,为24188元。护理费按照鉴定结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意见,并结合其丈夫杨兴旺工资收入证明月3408元计算,108天为12269元。交通费结合李宝荣入院及鉴定情况,酌情支持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108天为3240元,扣除李宝荣自认公交公司垫付的200元,剩余为3040元。营养费每日30元,两个月为1800元。李宝荣可以证实本人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的二十年并结合李宝荣九级伤残计算20%,为112996元。李宝荣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因李宝荣选择按照合同关系主张权利,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张家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宝荣医疗费110元、误工费24188元、护理费12269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12996元,共计154703元;2、驳回李宝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4元,依法减半收取1697元,鉴定检查费2336元,由张家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8月27日,李宝荣乘坐公交公司冀G×××××号十一路公交车,因急刹车致使李宝荣摔倒受伤。2017年李宝荣养伤护理期间,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根据2017年2月16日,法院委托,依照《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的通知,作出冀张[2017]残鉴字第053号残疾程度鉴定报告。本院认为,该报告真实、可信。一审法院作出赔偿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认定。公交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为冀G×××××号车辆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每座责任最高赔偿限额10万元。李宝荣乘车受伤,属意外受伤,平安保险应当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对承运人公交公司在人险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平安保险应在医疗费50000元限额,伤残赔偿金50000元限额(单人单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公交公司承担。医疗费14108.18元,其中包括公交公司垫付的13998.18元,李宝荣支付的110元。公交公司垫付的疾辅助性器具800元。以上两项合计14908.18元,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在5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减去单人单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后,依法予以理赔。伤残赔偿金112996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50000元限额内依法予以理赔。超过50000元的伤残赔偿金62996元,误工费24188元、护理费12269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04593元,由公交公司履行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张家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2民初20号民事判决;二、张家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宝荣104593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张家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理赔垫付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助费共13798.18元(14908.18元-1000元-110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李向荣理赔医疗费11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合计5011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94元,由张家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悦审判员 成 进审判员 姜建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 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