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30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龙支行与刘坤良、王银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龙支行,刘坤良,王银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30民初251号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龙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30MA4L1X9D2F,住所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竹坪村(马龙街)。负责人:吴搏。被告:刘坤良,男,1962年6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被告:王银焕(曾用名王艮焕),女,1963年10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龙支行(以下简称通道县农商行马龙支行)与被告刘坤良、王银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龙海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义忠、XX萍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道县农商行马龙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坤良、王银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道县农商行马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坤良、王银焕夫妻归还我行欠款5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7年4月1日利息为8547.65元,及按月利率14.175‰从2017年4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决被告刘坤良、王银焕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为实现本债权产生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5日,被告刘坤良以承包惠农兔业总经销商为由,向通道县农商行马龙支行(原通道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龙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00元。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坤良、王银焕夫妻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892120420-2012-00000714),月利率9.45‰,逾期借款月利率加罚百分之五十为14.175‰,截止2017年4月1日,被告刘坤良夫妻尚欠原告通道县农商行马龙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8547.65元,经多次催收均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原告通道县农商行马龙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关于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1组,拟证明原告通道县农商行马龙支行的基本情况,原通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债权债务,由现通道县农商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姓名为“刘坤良、王银焕”的身份证复印件1组,拟证明被告刘坤良、王银焕的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3、《借款申请书》、《承诺书》、《个人贷款合同》(编号:-1892120420-2012-00000714号)、《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等复印件1组,拟证明原告通道县农商行马龙支行与被告刘坤良、王银焕2012年12月25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双方约定借款金额50000.00元及借款期限、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权利义务等内容。后被告共计支付利息11340.00元,现尚欠原告通道县农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的事实。被告刘坤良未提交书面民事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王银焕未提交书面民事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通道县农商行马龙支行所举的第1、2、3号证据,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对该1、2、3号证据的证明效力全部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坤良、王银焕2012年12月25日以承包湖南惠农兔业有限公司总经销商为由,共同向原告通道县农商行马龙支行申请贷款,后原告通道县农商行马龙支行与被告刘坤良、王银焕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1892120420-2012-00000714号)、《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双方约定借款金额50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息月利率9.45‰、逾期利息利率在借款利息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为月利率14.175‰,及其他权利义务。后被告共计支付利息11340.00元,现被告刘坤良、王银焕尚欠原告通道县农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坤良与被告王银焕共同向原告通道县农商行马龙支行申请贷款,后原告通道县农商行马龙支行与被告刘坤良、王银焕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1892120420-2012-00000714号)及《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通道县农商行马龙支行要求被告刘坤良、王银焕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坤良、王银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坤良、王银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龙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前述逾期利息(月利率14.175‰)按《个人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刘坤良、王银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4.00元,由被告刘坤良、王银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海波人民陪审员 吴义忠人民陪审员 XX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天姿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