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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4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黄秀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4071号原告:黄秀荣,女,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玲,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石洪峰,经理。原告黄秀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502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拆解费2500元、评估费125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49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其所有的津N×××××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保险。该车辆在东丽区外环线辅路(东丽区李明庄附近)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驾驶员许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起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交了证据,原告提供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拆解费发票,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关系、车损的损失数额及原告的实际损失。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且该费用确已真实发生,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原告黄秀荣为其所有的津N×××××号小型轿车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8日。2017年3月23日20时,案外人许睿驾驶津N×××××号小轿车,沿外环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东丽区外环线××附近××路时,因当时路面正在施工,���面坑洼不平,致使车辆托底,导致原告车辆底盘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华明大队认定,驾驶人许睿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4月2日,原告委托天津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评估,后该公司出具《报告书》,经评估,原告津N×××××号小轿车的车辆损失价格为25020元。原告为此支付本车维修费25020元、评估费1250元、拆解费2500元、施救费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1、原告车损25020元,原告提供了评估报告及明细表,该报告认定了原告车辆的损失价格,本院对上述车辆损失数额予以确认;2、评估费1250元、拆解费2500元、施救费1200元,该项费用属于为确定和查明保险标的损失所应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同时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当赔付。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秀荣保险理赔金共计299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玉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佳妮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