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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3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运鹏与郑蕊敏、郑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鹏,郑蕊敏,郑晓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31533号原告:张运鹏,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伶,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蕊敏,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被告:郑晓艳,女,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彪,江苏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运鹏与被告郑蕊敏、郑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郑蕊敏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故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郑蕊敏送达上述诉讼文书。被告郑晓艳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提出的异议,被告郑晓艳不服并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裁定予以维持。本案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伶、被告郑蕊敏、郑晓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运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郑蕊敏、郑晓艳共同归还借款437,000元;2.郑蕊敏、郑晓艳共同支付以43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张运鹏与郑蕊敏、郑晓艳系朋友,郑蕊敏、郑晓艳系兄妹。2015年12月中旬,郑蕊敏向张运鹏借款50万元,郑晓艳亦请求张运鹏帮忙,并且郑蕊敏、郑晓艳承诺将于2016年1月20日前还清。张运鹏遂同意将其账户上的全部钱款437,000元借出。2015年12月23日,张运鹏先往自己工商银行的账户转入437,000元,然后郑晓艳向张运鹏的工商银行账户汇入13,050元,凑齐45万元,由郑晓艳拿着张运鹏的身份证、银行卡及密码帮张运鹏向郑蕊敏转账45万元。后张运鹏多次要求郑蕊敏、郑晓艳归还借款,郑蕊敏、郑晓艳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6年5月,张运鹏至银行调取转账凭证,才发现45万元被转给了案外人孙某某。张运鹏认为,其与郑蕊敏、郑晓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郑蕊敏、郑晓艳拒不归还借款,故张运鹏诉至法院。郑蕊敏、郑晓艳共同辩称,郑蕊敏是民间操盘手,孙某某系其客户。郑蕊敏、郑晓艳与张运鹏原不相识,因张运鹏做投资做得好,故经圈内人引荐双方认识。后张运鹏帮孙某某做了一笔投资杠杆,亏损了不少钱。后经双方协商,孙某某亏损的钱由张运鹏和郑蕊敏各半负担,因此涉案钱款汇给了孙某某。这也是涉案纠纷没有借条、涉案钱款也没有汇入郑蕊敏、郑晓艳账户的原因。鉴于张运鹏与郑蕊敏、郑晓艳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故不同意张运鹏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郑晓艳向张运鹏的尾号为2971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10,050元和3,000元。当日,郑晓艳作为代理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苏州留园支行办理了从张运鹏尾号为2971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案外人孙某某银行账户汇款45万元的汇款事宜。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当事人提供的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工商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贷关系成立应当具备的构成要件,一是当事人双方达成借贷的合意,二是出借人将借款交付借款人。在本案中,张运鹏为证明双方之间达成借贷合意,提供了张运鹏与郑蕊敏、郑晓艳之间的短信往来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但本院认为,该大部分短信及微信内容未能直接体现出借贷的意思表示,且郑蕊敏、郑晓艳亦未有承认借款的明确意思表示,故本院经综合审查后认为微信及短信内容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此外,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也仅能证明郑晓艳作为张运鹏的代理人办理了向孙某某汇款45万元的事项,尚不足以证明张运鹏将45万元交付郑蕊敏、郑晓艳。因此,现张运鹏要求郑蕊敏、郑晓艳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运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56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张运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萍人民陪审员  李雅萍人民陪审员  单春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施旭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