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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3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石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4民初3516号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男,1977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石某某,女,1979年4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冠周,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0年2月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重新分割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2000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8日双方登记结婚。2001年8月9日、2008年8月19日,被告分别生育石赟、石可心两女。2010年2月2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2016年6月,原告进行亲子关系鉴定,排除大女儿石赟与原告的亲子关系。现原告认为在离婚时因上述重大误解,在财产分割时做了让步,故涉诉。反诉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判令反诉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将系争房屋过户到反诉原告名下;2、要求判令反诉被告偿还系争房屋贷款50万元;3、要求判令反诉被告归还反诉原告已经偿还的房屋贷款21,2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20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对共同财产已经做出了分割。2000年10月,石某某已经怀孕,曹某某早就知晓大女儿石赟不是其亲生的,故离婚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要求继续履行该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材料,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的身份信息已于2013年3月11日注销,曹某某的主体资格已不成立,现到庭以原告资格参加诉讼的主体是胡斌,故本案原告曹某某及反诉被告曹某某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原告曹某某、反诉原告石某某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反诉原告石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伟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