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1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祥纯与王传宝、王庆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纯,王传宝,王庆贵,抚松县抚松镇荒沟门村村委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民初842号原告王祥纯,男,1968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吴来国,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传宝,男,1962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陈维忠,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贵,男,1982年5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抚松县抚松镇荒沟门村村委会,地址:抚松县抚松镇,法定代表人刘兴元,系主任。原告王祥纯诉被告王传宝、王庆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纯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来国,被告王传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维忠、被告王庆贵、被告抚松县抚松镇荒沟门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兴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祥纯诉称:2014年6月1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经村委会同意,我将位于抚松镇荒沟村前五道岔的5.59公顷土地经营权流转给被告,流转期限至本轮土地承包期结束,价款总计163,700.00元。2015年春,抚松镇林场在流转的部分土地上进行造林,为此,被告于2015年5月8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土地流转合同,返还土地流转金。经开庭审理,被告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支持。虽然5.59公顷土地中部分土地属林业用地,但其中的16.14亩土地系我的承包地,2014年秋,被告将上述土地用钩机开挖,导致我两年不能耕种,给我造成了特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我被毁坏的16.14亩承包地恢复原状,并赔偿我的经济损失5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本院(2015)抚民二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照片16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传宝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原、被告2014年6月1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我已全额交付了流转费163,700.00元,原告仅仅提供了13.84亩具有合法承包权的土地,其余56.17亩土地无合法来源,根据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二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违约在先,作为违约方原告无权要求守约方赔偿损失。我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目的是与村委会合伙大规模发展养殖业,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我无法实现与村委会合作发展养殖业的目的,给我造成了无法预计的重大经济损失。我交付了土地转让费之后,由合作入股的村委会负责平整土地用于修建羊舍,村委会主任雇人用钩机平整了土地,如果原告在经济上有损失,应当由村委会负责,所以原告起诉我的诉讼主体是错误的。另外,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二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合法的承包地为13.84亩,该承包地由多地块组成,本案涉及的土地大约在3亩左右,村委会只是将面积内的土包推到河道边,将地面进行了平整,平整后的土地不仅增大了面积,而且更加便于耕种,原告只所以不耕种是为了拒绝退还土地流转款寻找借口,平整后的土地不是不能耕种,而是原告弃耕,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负。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王传宝向法庭提供了现场照片二张、荒沟门村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等证据。被告王庆贵辩称:平整土地时我不在现场,对平整土地一事我不知情,当时我在内蒙。被告王庆贵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抚松县抚松镇荒沟门村村委会辩称:诉争的土地流转给王传宝和王庆贵后,因为村委会与王传宝、王庆贵属合伙关系,所以村里雇人对诉争的土地进行了平整。但是被平整的土地目前仍然可以耕种,原告王祥纯与被告王传宝、王庆贵发生纠纷以后,村委会多次出面给进行调解,并且村委会同意给王祥纯调换土地,但最终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原告王祥纯与抚松镇荒沟门村村委会签订了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共承包该村在册土地13.84亩,另有该村村民李宜会承包的在册土地13.84亩于2009年转让给王祥纯。2014年6月11日原告王祥纯与被告王传宝、王庆贵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共流转给二被告土地面积83.85亩,其中在册土地为27.68亩,其余册外土地性质为小片荒和自留地,土地流转价款为16.37万元。被告方于当年接收流转土地后,为发展规模养殖业对被接收的土地有坡度的地方由合伙人荒沟门村村委会出面进行了推平整理。2015年春冰雪融化后,被告准备开工建设羊舍时,发现抚松镇林场在其接收流转的部分土地上进行造林,被告欲制止时被林场工作人员告知栽树的地块是村民非法开垦的林地,应当退耕还林。由于被告对在接收流转的土地上无法实现养殖目的,后被告找到原告要求退还土地承包费,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后,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流转金16.37万元。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抚民二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同时判决王祥纯返还王传宝、王庆贵承包费16.37万元并承担2015年6月18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但应扣除王传宝、王庆贵20**年对外转包土地可得收益款3,183.20元,并判决王传宝、王庆贵于该判决生效之日将从王祥纯处流转土地扣除已被抚松镇林场退耕还林部分,其他土地返还给王祥纯。另查明:本案诉争的地块被推平整理后,仍可继续耕种农作物。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本院(2015)抚民二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照片、荒沟门村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将被毁坏的16.14亩承包地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经过庭审及现场勘验,原告不能提供争议地块原来的地理、地表特征信息,恢复原状的工作无据可依,且原告所诉的争议地块目前仍可继续耕种,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满足。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因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抚民二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被告王庆贵、王传宝于判决生效之日,将从原告王祥纯处流转的土地返还给王祥纯,由于王祥纯本人对该土地不进行耕种,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王祥纯本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祥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原告王祥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金涛审 判 员 张 岩人民陪审员 张 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珍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