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民初3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余姚市宇航电器有限公司与宁波伊德莱克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宇航电器有限公司,宁波伊德莱克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3501号原告:余姚市宇航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子陵路***弄**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50361147F。法定代表人:徐伟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杰,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伊德莱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振兴西路**号。组织��构代码:56389165-2。法定代表人:施森法,该公司经理。原告余姚市宇航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伊德莱克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的银行存款及房屋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宇航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伊德莱克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宇航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75744.2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充电器。2015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被告尚欠货款175744.20元,并由被告在原告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宁波伊德莱克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企业询证函1份,拟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宁波伊德莱克电器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伊德莱克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宇航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75744.20元,并赔偿自2017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815元,减半1907.50元,财产保全费1399元,合计3306.50元,由被告宁波伊德莱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密锜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