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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8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史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刑初7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2016年10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9时许,在阜城县漫河乡倪庄建材厂被告人史某某之父与被害人王某因送砖发生争执,被告人史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打伤,后经阜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右手第四掌骨近掌指关节处完全骨折,伤情等级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史某某一方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三万元,双方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史某、徐某、倪某、杨某、赵某的证言,阜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意见通知书,协议书,收条,本院调查笔录,阜城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史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他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双方达成和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存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