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民初1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贺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02民初1964号原告:陕西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电子城电子正街22号。法定代表人:赵玉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富光,系公司职工。被告:贺东,男,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陕西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贺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房款306868元,同时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7月2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211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玉龙华庭小区2号楼1单元2204室出售给被告。房屋的实测面积为91.99平方米,成交单价为4955.62元,房屋总价为455868元。逾期付款的,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016年6月23日,原告以张贴公告、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多种方式通知被告办理按揭手续。被告收到通知后拒绝办理按揭,也拒绝按照约定一次性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及联系方式,致本院无法及时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应认定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被告,故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玉龙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21元,原告已预交,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士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