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1刑更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包来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贪污特别程序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包来有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刑更435号罪犯包来有,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藏族,甘肃省临潭县人,大专文化程度,现服刑于甘肃省兰州监狱。甘肃省甘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州刑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维持甘肃省卓尼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2013)卓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包来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27年7月19日止)(刑期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27年7月19日止),犯罪所得1090907.18元,利息33598.72元,依法予以追缴,上交国库。执行机关甘肃省兰州监狱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报请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意见表,以罪犯包来有确有悔改表现,报请减刑八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甘肃省兰州监狱派员出庭履行职责,本院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获表扬四次,记功二次,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三课”成绩合格。上述事实,有监狱证明、记功单行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三课”成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包来有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包来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26年1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范兰灵代理审判员  史晨铧代理审判员  雷红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