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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4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罗宗成诉杨应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宗成,杨应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4民初111号原告:罗宗成,男,1969年1月2日生,彝族,系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威远镇人。被告:杨应忠,男,1977年12月1日生,汉族,系景谷县凤山乡人,现住址不祥。原告罗宗成诉被告杨应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因本案与(2017)云0824民初112号、(2017)云0824民初113号属系列案,被告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故本院决定本案与上述案件进行合并审理,于同年4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应忠经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宗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应忠一次性给付所欠原告劳务费2279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杨应忠承担。事实及理由: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长期雇佣原告为工程施工、打杂工,被告承诺每工段完工后支付工钱,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当工段完工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钱时,被告却推脱说工程款未拨,待工程款拨到全部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说工程款未拨到,后期被告电话无法联系,原告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收入不受损失以及打击逃避债务的老赖,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杨应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7日至12月22日期间,罗宗成受杨应忠的雇佣为其提供劳务,为景谷盐厂保障性住房第二标段的工程砌砖粉墙,双方约定劳务费按照工时进行结算,完工后杨应忠未支付劳务费,因此,罗宗云、罗宗成、罗宗林、陈绍福、钱昌仙、钱昌明、陈保贵等人与杨应忠就劳务费进行结算,杨应忠写下《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盐厂二标砌砖粉墙施工工资,开工日期2014年4月17日至12月22日停工,由于工地未来款,欠下工人工资,罗宗云:259**元;罗宗成:22790元;罗宗林:31475元;陈绍福:31995元;钱昌仙:4500元;钱昌明:1000元;陈绍得:8000元;陈保贵:20**元,杨应忠在《欠条》上签字捺印。以上事实有罗宗成提交的《欠条》、罗宗成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者为向劳务接受者提供劳务活动,接收者向提供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罗宗成与杨应忠经过协商,口头达成罗宗成作为劳务的提供者向杨应忠提供砌砖粉墙的劳务,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劳务合同成立并成效,罗宗成依约提供了劳务,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了罗宗成的劳务费为227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罗宗成诉请杨应忠支付劳务费2279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应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宗成劳务费22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杨应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黄 菊审 判 员  罗 洁人民陪审员  郭有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程附:本案法律条文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