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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9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董国君诉延寿县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国君,延寿县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民初1472号原告:董国君(公民身份号码XXXXXX),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延寿县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经营场所黑龙江省延寿县。法定代表人:倪长胜,总经理。原告董国君与被告延寿县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国君庭参加诉讼,被告延寿县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铲车款8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延寿县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董国君赊购龙工牌30铲车一台,价格为8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收粮结束后付款。逾期被告违诺,后经原告董国君多次找到被告延寿县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索要���被告延寿县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希判准原告董国君的诉讼请求。延寿县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庭前表示承认原告董国君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寿县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董国君购车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延寿县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铁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雪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