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执2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袁小荣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小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2执2765号被执行人:袁小荣,男,1979年5月20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被执行人袁小荣罚金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的(2014)张刑二初字第0012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第四项:袁小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袁小荣未自觉缴纳罚金,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标的为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袁小荣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袁小荣立即履行本院(2014)张刑二初字第0012号刑事判决确定的缴纳罚金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袁小荣未能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袁小荣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机动车辆、不动产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也未发现被执行人袁小荣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袁小荣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了限制消费令。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袁小荣应按照刑事判决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但能否履行取决于被执行人袁小荣的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袁小荣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袁小荣负有继续缴纳罚金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刑二初字第0012号刑事判决第四项中并处袁小荣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袁小荣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将再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曹培新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李 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铭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