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执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建伟、高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建伟,高金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9执53号申请执行人:李建伟,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州区。被执行人:高金龙,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州区。被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和平路188-5号蓝水湾27栋。主要负责人:祝向前,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建伟与被执行人高金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申请人损失2000元,被执行人高金龙赔偿申请人损失123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执行人高金龙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寄送了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被执行人高金龙未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申报财产。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将高金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高金龙名下有车牌号为冀R×××××吉利牌汽车一辆,无存款、无不动产权益、无证券权益。被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已履行全部法律义务,被执行人高金龙已履行3000元法律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高金龙名下车牌号为冀R×××××吉利牌汽车一辆未予查封扣押。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5000元,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高金龙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栋审 判 员 吴振国代理审判员 张 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福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