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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2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徐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徐某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2429号原告:朱某某,男,1962年4月23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徐某某,男,1980年6月10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罗某某,男,1980年5月12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17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0日,被告徐某某因企业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朱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十天一付,被告罗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被告徐某某陆续归还了3000元本金。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被告徐某某因企业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朱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十天一付,罗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被告徐某某陆续归还了3000元本金。余款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举证,能证明被告徐某某借到原告20000元借款的事实。该款到期后,被告徐某某仅归还了3000元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问题,被告罗某某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字,且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根据原告本人陈述,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期限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在上述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罗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及实体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1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杨 柳书 记 员  王桢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