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民初1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周海燕与博罗县新金泰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燕,博罗县新金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22民初1982号原告周海燕,女,汉族,1982年2月15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王雪鹏、张丽梅,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罗县新金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博义路138号。法定代表人曾鉴平委托代理人黄见明、张伟群,广东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海燕诉被告博罗县新金泰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升光单独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燕、被告博罗县新金泰实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燕诉称,2013年9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为期四年的《租赁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博罗县××号金泰装饰材料城的二层B16号专柜,建筑面积为117平方米,从事壁画、工艺品、字画经营。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5850元合同保证金及2000元质量保证金。出于经需要,原告于2015年10月5日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上述装饰材料城的1FB37B号专柜,建筑面积63平方米,经营木线条。2015年11月,被告进行大规模的重新装修,并将金泰装饰材料城的经营范扩大为红木家具,原来的许多建材、装饰材料专柜改造成了红木家具专柜,大门挂上“红木家具博览中心”招牌。2016年11月开始,被告再次进行大规模重新装修,经过三四个月的改造装修,金泰装饰材料城内部除剩余七八家装饰材料专柜外,其余都改成了红木馆,金泰装饰材料城的招牌变更为“金泰轩红木家具”。原告认为,原告租赁涉诉专柜从事壁画等装饰材料经营是基于对金泰装饰材料城能够为其提供经营的便利条件而为,且被告承诺在租赁期间,帮助商户实行统一管理和整体营销推广。然而,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装饰材料城改头换面变成红木家具馆,家具馆外的灯箱广告均是关于红木家具的宣传,所称的帮助商户实行统一管理和广告宣传根本没有履行。且近两年来,被告两次进行大规模的装修改造,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经营,导致原告客户流失严重。综上,被告变更经营范围及更改招牌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特具状请求判令如下请求:1、解除原告与博罗县新金泰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承包经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自2015年11月至合同解除日的经营损失(以原告雇请一个员工,按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0191元计算,暂计至2017年4月共17个月为99437.2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自2015年11月至合同解除日的租金、管理费【按每月2250元(1170+702+378),暂计至2017年4月共17个月,为3825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装修折旧损失共计4503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保证金及质量保证金共计7820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共计190537.25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起诉的被告博罗县新金实业有限公司已经于2016年2月25日,被博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公司被注销之日起,公司的民事权利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博罗县新金实业有限公司丧失主体资格。原告起诉立案时被告已经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院关于适用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海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56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升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楚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