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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9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康业物业管理(中山)有限公司与林永达、林美穗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2016民初989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业物业管理(中山)有限公司,林永达,林美穗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9899号原告:康业物业管理(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45532271N。法定代表人:黄其安。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雪榕,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永达,日本国籍。被告:林美穗子,日本国籍。原告康业物业管理(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业物业)诉被告林永达、林美穗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康业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唐雪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达、林美穗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5554.13元(包括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住宅物业管理费2997元,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住宅物业管理费滞纳金729.27元;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车位管理费900元,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车位管理费滞纳金219元;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公摊电费575.72元,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公摊电费滞纳金133.14元)。上述滞纳金仅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该日期后被告仍未清偿的,相应的滞纳金计算至被告清偿日为止;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具有一级资质等级的物业服务公司,广州市汇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信公司)是花都奕翠园的开发单位,其选定原告作为花都奕翠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并于2011年7月21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花都奕翠园位于广州市花都区三东大道89号,被告是该小区6栋1001房的业主,该房建筑面积为169.95平方米。根据被告签署的《花都狮岭奕翠园临时管理规约》7.2条规定,被告须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如逾期支付的,每日应按欠缴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直至清缴日止,且原告可向被告收取100元违约的手续费。同时,被告又签署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同意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并同意自接收物业当天起按物业的建筑面积向原告交纳管理费。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住宅的物业管理费为2.6元/平方米,水电公摊费用另计。原告因管理需要,每月向电力部门支付公共电费,根据约定,物业服务费并不包含该部分费用,故被告应交纳公摊电费。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及公摊电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接受开发商汇信公司的委托对汇信公司开发的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三东大道89号花都奕翠园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涉案房屋及车位属于上述小区,权属人为被告林永达、林美穗子;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三东大道89号第6栋1001房,买卖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169.95平方米;涉案车位位于广州市花都区三东大道89号地下车库-1297房。根据康某物业与汇信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及涉案小区临时管理规约规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预先交纳,高层住宅为1.96元/月·平方米,不包含二次供水、电梯和楼宇照明电费所产生的费用由受用人按量每月进行分摊;停车场车位所有权或使用权由业主购置的,车位使用人应按100元/个·月的标准向乙方交纳停车管理服务费。业主应于每月5日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及其他费用。如任何业主未能按本规约于应付款项的到期日前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其他费用,服务者有权加收滞纳金,该滞纳金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欠缴金额千分之一计算。各业主按规定应付的全部款项可以由物业服务者通过申请强制执行或民事诉讼予以收回,在该等诉讼中,物业服务者可要求被诉方作出赔偿及支付所有费用及开支,包括律师费及物业服务者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费用。涉案房屋每月应缴物业服务费为333元(169.95平方米×1.96元),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住宅物业服务费2997元、车位管理费900元;拖欠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公摊电费575.72元。原告委托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接受发展商的委托为涉案房屋及车位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涉案房屋及车位的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不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997元、车位管理费900元、公摊电费575.72元、滞纳金及律师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按约定每月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应于当月5日前缴纳,故每月物业服务费及车位管理费滞纳金应自欠费当月的6日起计算。因每月公摊电费金额不一致且欠费当月无法核算,对公摊电费滞纳金,本院统一调整为自2016年7月6日开始计算。被告林永达、林美穗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履行到庭义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永达、林美穗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康业物业管理(中山)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三东大道89号第6栋1001房的物业服务费2997元及滞纳金(滞纳金分别以每月欠缴物业服务费333元为基数,从欠费当月的6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每月应付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以不超过当月应缴物业服务费333元为限);二、被告林永达、林美穗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康业物业管理(中山)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车位管理费9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分别以每月欠缴车位管理费100元为基数,从欠费当月的6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每月应付车位管理费的滞纳金以不超过当月应缴车位管理费100元为限);三、被告林永达、林美穗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康业物业管理(中山)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公摊电费575.72元及滞纳金(以欠费金额为基数,从2016年7月6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滞纳金总额不得超过575.72元);四、被告林永达、林美穗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康业物业管理(中山)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永达、林美穗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康业物业管理(中山)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永达、林美穗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耿俊人民陪审员  袁伟峰人民陪审员  张绍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雪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