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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吴某与陈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1063号原告:吴某,女,193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陈某1,男,195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第三人:陈某2,男,1959年6月2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第三人:陈某3,男,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第三人:陈某4,女,196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第三人:陈某5,女,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第三人:陈某6,女,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吴某诉被告陈某1、第三人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陈某1及第三人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已故陈庭杰个人银行存款56501元归原告吴某所有;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我与陈庭杰婚后先后生育有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六个子女,2016年12月9日,陈庭杰已故。经查,陈庭杰尚有银行存款56501元,但存折被告陈某1抓着不放,经多次要求,被告就是不同意将存折交回给原告取款,导致原告日常生活困难。被告陈某1及第三人陈某3均承认原告吴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均认为该款只能到原告急需用钱时才可以使用。对该存款中的部分遗产,我们放弃继承,全部留让给原告,供其养老。第三人陈某2、陈某4、陈某5、陈某6亦承认原告吴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且表示应立即全额给付原告养老。对该存款中的部分遗产,我们放弃继承,全部留给原告,让其养老。本院认为: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一致。对已故陈庭杰养老账号/卡号60×××57内的存款余额56501元,经查,其中有陈庭杰死亡待遇53040元(1.丧葬费13260元;2.抚恤金13260元;3.供养救济金26520元)和陈庭杰死亡时账户内尚有存款余额3435.15元共计56501.92元,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并且在诉讼中被告及第三人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全部让给原告,供其养老。原告主张已故陈庭杰养老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全部归其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法律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争议标的划归原告后如何使用的问题?原告主张由其支配使用,被告陈某1认为应当延期且待原告急需用钱时才可支配使用。本院认为,尊老养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系80岁的高龄老人,思辨清淅,智力正常,又是继承人中无生活来源且亟须救济供养的人员,被告及第三人作为其子女,不仅物质上要予以供养,且在精神上亦应当以予抚慰,尊重老人的意思自治,况且被告及第三人一致表示放弃继承,全部让给原告,供其养老,那就意味着原告获得了争议标的财产的所有权。被告辩称待原告急需用钱时才允许支配使用,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已故陈庭杰个人养老账户(账号/卡号60×××57)内的存款余额56501元归原告吴某所有。案件受理费606元,由原告吴某负担400元,被告陈某1及第三人陈某2、陈某3、陈某5、陈某6、陈某4共同负担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光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奕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