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1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浦锋与常熟市天晟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尹建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锋,常熟市天晟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尹建飞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1853号原告:浦锋,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住常熟市。委托代理人:汪珉,常熟市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熟市天晟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常熟市支塘镇前道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尹建飞。被告:尹建飞,男,汉族,1971年1月14日出生,住常熟市。原告浦锋诉被告常熟市新港精密铸造厂、常熟市天晟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尹玉平、尹建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常熟市新港精密铸造厂、尹玉平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浦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珉、被告常熟市天晟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建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锋主张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常熟市天晟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尹建飞向原告归还欠款387000元并支付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违约金;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违约金部分变更诉讼请求为主张自2016年2月7日起一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为:其与常熟市天晟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发生废钢买卖业务,至2014年12月30日,尹建飞与原告本人签订了还款协议,确认结欠537000元,尹建飞个人系债务加入,之后给付了150000元。被告常熟市天晟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尹建飞辨称还款协议系对税款销售额之确认,并非欠款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常熟市天晟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素有废钢买卖业务,至2014年12月30日,尹建飞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并由尹建飞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还款协议及欠条均明确债务人为尹建飞,载明结欠原告537000元,分三期给付,最后一期为2016年2月6日前给付,同时约定未按约给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尔后,被告归还了150000元。庭审中,被告常熟市天晟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尹建飞对其提出的还款协议系对税款销售额之确认之辨解意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常熟市天晟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结欠原告38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尹建飞系债务加入。对被告常熟市天晟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尹建飞提出的辨解意见,因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浦锋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天晟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尹建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浦锋人民币387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开户账号:62×××6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05元,由被告常熟市天晟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尹建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晓东人民审判员 祝永昌人民审判员 吴永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星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