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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民终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与高飞、张金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高飞,张金旺,邬永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民终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天骄年华小区20号综合楼。负责人:刘文英,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虹,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飞,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乌海市。原审被告:张金旺,男,196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乌海市。原审被告:邬永军,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司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东环路7号街坊宏源一品旅游大厦写字楼9层。负责人:冯宝琴,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飞,原审被告张金旺、邬永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2民初3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高飞赔付相关费用错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案伤残鉴定是被上诉人单方提出的申请所作,在场人员也是其近亲属,上诉人对伤残鉴定是否能客观、真实呈现伤者病情持合理怀疑态度。依据病历中的入院和出院诊断可以得知,伤者所受的伤害是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而鉴定意见的会诊意见却认为是腰4椎体压缩并粉碎性骨折。上诉人认为就诊医院作为最了解伤者病情的医疗机构,作出的诊断最为真实和客观,故原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请求重新鉴定伤者的伤残情况,并重新计算上诉人应当承担的各项费用。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高飞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张金旺、邬永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高飞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都邦保险鄂尔多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5000元;2、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赔偿原告损失45639元;3、由被告张金旺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06492元;4、被告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7日13时45分许,被告张金旺驾驶×××号五菱牌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准格尔旗曹羊线30km+200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被告邬永军驾驶的×××蒙AM4**号北奔牌重型大货车相撞,造成被告张金旺及所驾车辆乘车人高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分析认为:导致该起事故的原因是张金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和邬永军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超过限速标志行驶所致。据此出具认定:张金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邬永军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高飞无责任。高飞受伤后在准格尔旗人民医院急救一天,被诊断为腰椎骨折,因伤势严重转院,准格尔旗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429元(正规票据6支)。高飞于2016年9月23日经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1、高飞腰椎体压缩并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畸形愈合,遗留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伤残赔偿指数为20%。2、高飞需后期医疗费1.3万元。支出鉴定费1490元。高飞于2013年3月开始在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西街盛世社区居住,其女高艺轩出生于2009年5月12日,现年7周岁。高飞的父亲高迷住出生于1953年1月8日,现年63周岁,高迷住与妻子白改莲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高平均、高建光、高飞、高燕。高迷住为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将军尧镇盐海子村农民。另查明,本案中×××蒙AM4**号北奔牌重型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邬永军,×××号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鄂尔多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有效期内。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2民初2898号案件,已判决被告都邦保险鄂尔多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同起事故受害人张金旺各项损失65000元,预留伤残限额55000元。已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同起事故受害人张金旺各项损失79891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都邦保险鄂尔多斯公司作为×××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对原告高飞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预留伤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号车辆商业保险的承保人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1,被告张金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金旺抗辩发生事故为从事高建光雇佣行为所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首先,因原告高飞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只需举证证明侵权行为的事实存在,侵权行为的第一层法律关系即可,而无需举证证明侵权行为人与雇主及从事雇佣活动等之间的内部关系。其次,张金旺所述与其雇主之间的雇佣关系即使存在,并不障碍本案侵权行为的认定,张金旺应当另案解决其与雇主及从事雇佣活动等之间第二层法律关系。再次,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张金旺作为机动车驾驶员无视交通法规于不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成为事故的主要原因,单从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的交通安全法规上来看,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行为。故由其承担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之处。2、原告高飞所持伤残鉴定结论是否应当采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仅认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与腰椎体粉碎性骨折存在字面意义的不同,并未提出足够的医学理论证明压缩性骨折的诊断绝对不可能包含粉碎性骨折,或者因受压缩严重会造成粉碎性骨折,足以看出其无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一审法院对原告高飞所持伤残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有关原告高飞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认定被告都邦保险鄂尔多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伤残项下赔偿伤残赔偿金49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为55000元。高飞剩余损失147230元按30%计算为4416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再剩余部分103061元由被告张金旺赔偿。鉴定费1490元按30%计算为447元由被告邬永军赔偿;按70%计算为1043元由张金旺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飞各项损失5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飞各项损失44169元;三、被告邬永军赔偿原告高飞鉴定费447元;四、被告张金旺赔偿原告高飞各项损失104104元。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主要对被上诉人高飞一审提供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15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对高飞进行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鉴定。检验方法为法医临床检验,检验过程为临床自诉、查体、辅助检查、阅片所见和会诊意见。其中,鉴定人员对高飞进行了临床查体,高飞腰部活动度丧失达46.3%;在阅片所见中,鉴定人员认为准格尔旗人民医院X线片及CT片显示出:”L4椎体呈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征象”;2016年9月22日,鉴定机构邀请准格尔旗中心医院骨科专家对高飞的后期医疗费进行了会诊,会诊意见为:”1、L4椎体压缩并粉碎性骨折;2、L4椎体压缩并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畸形愈合;3、后期医疗费需1.3万元左右”。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是结合了法医临床检验、阅片所见及专家会诊意见多方面内容综合认定后所作出,上诉人仅凭高飞的住院病历所呈现的病情描述与鉴定结论在医学字面上有所不同而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高飞法医鉴定临床查体中腰部活动度丧失达46.3%,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标准,高飞遗留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也已达到了九级伤残标准,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意见中的九级伤残标准计算各项赔付费用数额正确。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边晓燕代理审判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张 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煜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