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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2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博盛实业有限公司、何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博盛实业有限公司,何凤,牛艳,蚌埠市永利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22民初1275号原告: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城关镇国防路97号,机构代码913403006103736053。法定代表人:魏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军,该公司职工。被告:安徽博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张公山政法楼4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606590494。法定代表人:何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何凤,女,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牛艳,女,1981年1月0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蚌埠市永利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淮上区朝阳路4号太平街513-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9106878。法定代表人:张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大庆,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博盛实业有限公司、何凤、牛艳、蚌埠市永利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献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陈彩先审 判 员  周 云人民陪审员  黄家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於丹凝 关注微信公众号“”